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丞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蕭萬宏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組(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二甲基色胺殘渣)、電子磅秤壹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及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壹張(含外包裝紙)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於 109 年11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等記載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11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0 日內之某時」;同欄倒數第4 行起「扣得詹詠丞所有之大麻 吸食器1 組(含第二級毒品毒品大麻殘渣)、電子磅秤1 臺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二甲基色胺殘渣)」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扣得詹詠丞所有之大麻吸食器1 組(含第二級毒品毒 品大麻、二甲基色胺殘渣)、電子磅秤1 臺(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殘渣)」;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詠丞於本院調查 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二、訊據被告詹詠丞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調查中坦承在卷。而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205ng/mL)等情,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11/17、報告序號 大安-23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 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知悉;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大麻為施用後之1 至10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考。據此,被告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可 認其應有於109 年11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0日內之某時 ,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施用大麻之時點係 「於109 年11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容有誤會,此部分爰更正如上,於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 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 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毒郵票1 張(共 89小張,取樣6 小張鑑定),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品麥角二乙胺(即LSD )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堪認扣 案之毒郵票係屬第二級毒品。又依本案既有事證,尚無從知 悉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於何時及以何種方式取得, 亦無從認定被告取得上開毒郵票之確切時間,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本案施用之大麻及扣 案之毒郵票。而上開大麻及毒郵票既同屬第二級毒品,堪認 被告係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持有大麻及 毒郵票至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此部分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則被告為施用大麻而同時持有大麻、毒郵票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猶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應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調查中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婚、經營飾品及藝品店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供稱其曾使用扣案之吸食器1 組施用大麻,亦曾以扣 案之電子磅秤1 個秤過大麻重量等語在卷。且上開吸食器、 電子磅秤經以乙醇沖洗,其中吸食器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二甲基色胺成分;電子磅秤部分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等節,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佐,堪認扣案之吸食器及電 子磅秤上均有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且與上開吸食器、電子磅 秤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上開吸食器、電 子磅秤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毒郵票1 張(共89小張,取樣6 小張鑑定)經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是上開毒 郵票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則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裝上開毒郵票之外包裝紙,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
被 告 詹詠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 日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09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28 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及其妻子許倩瑜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扣得詹詠丞所有之大麻吸食 器1 組(含第二級毒品毒品大麻殘渣)、電子磅秤1 臺(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二甲基色胺殘渣)及印有黑桃圖樣紙片( 下稱毒郵票)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詠丞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自108 年 8 月進去勒戒出來之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惟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足參;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其中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組 經乙醇沖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二甲基色胺及非毒品Ni cotine成分,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經乙醇沖洗,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及非毒品Nicotine成分,又扣案之毒郵票經 乙醇沖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1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 紙、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足憑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
整矯正簡表附卷可佐,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被告現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2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 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8 月、2 年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是被告將來恐入監服刑,而戒癮治療 程序亦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認被告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法提起公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 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 被告同時持有之大麻、二甲基色胺、麥角二乙胺既均為第二 級毒品,則被告基於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自取得該毒品 之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罪名同一, 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大 麻、二甲基色胺、麥角二乙胺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組 及電子磅秤1 臺,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視同毒品,請均與含有第二級 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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