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貴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貴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饒 貴祿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毀損告訴人鄧述仁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後方鋪設於排水溝上之水泥板,但那是因 為告訴人鋪設水泥板在我的土地上,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或 向政府申請等語(偵卷第59頁)。惟按民法151 條自助行為 ,係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其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本件被告雖 提出桃園縣○○市0000000段00○00號之建築改良所 有權狀(偵卷第25頁),陳稱告訴人鋪設水泥板之土地為其 所有,惟縱然上址土地確如被告所稱為其所有,告訴人於排 水溝上鋪設水泥板,並非立即將造成被告之損害,且依卷附 蒐證照片可知該水泥板亦不會阻礙被告自由進出桃園市○○ 區○○街000 號後方之權利,由此堪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與 可能及時向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提起救濟。是以,被告如欲 將水泥板拆除,仍應先行請求告訴人將其拆除,或依法循由 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尚非能以自 力救濟方式逕行破壞之,是本件被告所為顯屬毀損他人之物 ,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 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 饒貴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主觀詮釋認定上址土地其 為共有人,即持紅磚頭砸毀告訴人鄧述仁所鋪設之水泥板, 致該水泥板毀損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由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紅磚頭,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為屬 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饒貴祿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貴祿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後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紅磚頭 砸毀鄧述仁舖設於排水溝上之水泥板,致令該水泥板受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鄧述仁。俟鄧述仁發現,報警處理。二、案經鄧述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貴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1 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