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449號
TYDM,109,交簡上,44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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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昀樺


輔 佐 人 宋秉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6
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昀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宋昀樺 於本院之自白、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以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輔佐人宋秉翰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瑞 韓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希望給其緩刑。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 0 年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關 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及卷內 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為 妥適之量定,亦無濫權之處,應予維持,故被告之上訴應 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典,且在本院原本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但於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因在庭眾人均親 眼見聞,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快速鑽入位於其左方之公車 與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之間隙,與告訴人短暫併行後予 以超越,告訴人就連人帶車滑倒之經過,事甚明確,其已



無法推諉有後方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 之過失,遂當庭認罪並與輔佐人同僅主張上開上訴理由, 又即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致歉,嗣亦已按期賠償完畢 ,告訴人復於本院表示原諒及同意給其緩刑之意見,有本 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含上開勘驗結果)、和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勉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昀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昀樺前於民國108 年 10月2 日22時2 分許,在中壢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自 承『事故發生前對方式行駛在我右前方,我要從對方左側超 車時,因為中間車道有車輛,超車時我右邊後照鏡擦到對方 機車的左邊後照鏡而發生事故』等語,並於該段陳述後親自 簽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宋昀樺上開於距案發後僅約1 個多小時、其就 事發經過仍應記憶甚明之上開警詢中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



王瑞韓於警詢及嗣後檢察官訊問時,迭次所稱案發當時被告 所騎車輛,確曾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相符。」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宋昀樺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欲自告訴人王瑞韓所騎乘 之M KY-1282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之際,疏未注意與王 瑞韓所騎上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與王 瑞韓所騎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程度;又王瑞韓本身 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即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之違規情節;告訴人王瑞韓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傷勢幸非 甚距;被告案發當時年僅19歲,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之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34號




 
被 告 宋昀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樺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環中東路 2 段與龍岡路2 段交岔路口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後 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即王瑞 韓(越級駕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左側超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瑞韓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瑞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昀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警詢時辯 稱:事發前告訴人王瑞韓騎車在伊右前方,伊從告訴人左側 超車時,右邊後照鏡擦到告訴人機車左邊後照鏡而肇事,伊 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當下伊有減速, 因伊右後照鏡並無擦撞痕跡,伊不確定自己有無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擦撞,伊不認為自己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再參以本件車禍鑑定意見,亦 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則無肇事因素 (越級駕駛有違規定,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處理),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9 月23日桃交鑑 字第1090005717號函暨所附桃市鑑字第00000 00案鑑定意見 書1 份存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 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猶貿然超車之過 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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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