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422號
TYDM,109,交簡上,42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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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4
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晏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郭晏銘 於本院之自白、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以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沈師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希望給我緩刑的機會。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 0 年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關 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及卷內 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為 妥適之量定,並無濫權之處,應予維持,故被告之上訴應 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典,但事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 完畢,告訴人更於本院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同意給其 緩刑等語,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可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師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郭晏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師聰郭晏銘因過失傷害人,沈師聰處拘役伍拾伍日,郭晏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經本院依職權參閱Google地圖,以座南朝北之方位觀之,本 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即大坑路二段、大坑路三段、陳厝坑路之 三岔路口係屬一Y 字型路口,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再將 Google地圖比對本院依職權列印並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被告沈師聰於案發前沿大坑路三段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大 坑路二段行駛,固係左彎,然被告郭晏銘於案發前沿大坑路 二段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陳厝坑路行駛亦非屬「直行」, 申而言之,被告二人來到上開三岔路口,其等行止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誡命。明乎此,被告 沈師聰乃為右方車,而被告郭晏銘則為左方車,被告郭晏銘 應讓被告沈師聰先行,其未讓被告沈師聰先行而肇禍,自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復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沈師聰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被告郭晏銘煞車失去平衡 自摔倒地後,復加撞擊之(此等情節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在案,有畫面列印可稽),被告沈師聰之行止自與上開違規 定有違,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對於過失責任內容之認定有所違誤,因而亦將被告 二人之主要、次要肇事責任顛倒,俱為本院所不採。三、審酌被告二人之各別過失、被告郭晏銘之過失程度雖大於被 告沈師聰,然被告郭晏銘之傷害程度遠較被告沈師聰為重、 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未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沈師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晏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師聰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 段行 駛,途經大坑路、陳厝坑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車動態與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彎往大坑路1 段方向行駛,適有郭晏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 段往陳厝坑 路方向,尾隨貨車直行駛至,貨車顯示方向燈右轉大坑路3 段後,郭晏銘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 見狀閃避不及,郭晏銘煞車自摔,沈師聰則撞擊郭晏銘機車 而倒地,致郭晏銘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沈師聰受有右前臂、右大腿挫傷、右手腕扭挫傷、右 膝擦挫傷等傷害。2 人經警到場處理均坦承肇事而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郭晏銘沈師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師聰郭晏銘到庭坦承本案自身有 錯乙情不諱,並經2 人具結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及截圖與現場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2 人騎車自應分別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客 觀路況能予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肇事,堪認確有過失行為 ,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2 人犯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等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各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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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