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宏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496號、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秉宏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秉宏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以不詳 方式取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鉛彈1 盒,並自斯時起無 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同日 下午3 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A槍、前 開鉛彈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4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下分別稱B、C、D、E槍)、複進彈簧7 支、彈簧1 批【均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物品】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A槍之槍枝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桃警鑑字第1080027042號槍彈定書)具有證據能 力: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參照)。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 日桃警鑑字第1080027042號槍彈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基於其專業職 能及經驗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既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至被告游秉宏及辯護人辯稱:A槍經查獲後,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警員王凱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 員胡仁豪即聯絡臺北憲兵隊蕭禹聖,雙方以行動電話視訊方 式交談,經蕭禹聖視訊告知,王凱文手持尖嘴鉗轉動固定螺 絲,轉動不只一次,費時亦非幾秒可成,依此等以機具調整 固定螺絲藉以取得空氣槍不同效能之手段,再將此已變更效 能之空氣槍送鑑定,雖非從外加裝物件,亦屬實際變更槍械 動能、改變槍枝結構,而有變更證據方法之違法舉措,如此 違法變更證據方法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再者,就員警王凱文於審理時證稱教育訓練時經告以可自行 調整槍械固定螺絲乙事,並無書面資料,亦無法律依據可佐 ,僅有其單一說法,自難據此而認定該等未經法律授權及檢 察官指示,即逕行調整固定螺絲、變更槍枝效能結構送鑑驗 所得之證據,作為推論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經查:1、證人蕭禹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刑事局第一大隊 第三隊的王凱文打電話說他查獲一批空氣槍,問我可否一起
執行,但是因為我在中山區執行搜索毒品案,沒有辦法一起 執行,後來他拍照片給我看,我看到照片後就聯想到之前承 辦的一件中正橋空氣槍槍擊案,當時查獲的空氣槍跟本件是 同一把,都是可以經由調整外部旋鈕來增強槍枝的初速威力 及大小,這種槍是國外的制式空氣獵槍,槍枝初速焦耳數可 以達到200-300 焦耳,在臺灣會超標,國內的法規是不允許 ,所以後來廠商在外部加裝所謂的旋鈕調整器,可以經由外 部的旋鈕調整器來回復槍枝原本的初速,如果將旋鈕調整器 旋緊,就會符合國內的標準焦耳數,即20焦耳內,這個旋鈕 在臺灣進口時會被關閉,即要把閥門完全關閉才能進口,就 可以達到通過內合法的焦耳數,我當時有用LINE跟王凱文說 槍枝氣閥調整鈕可以調整,之後我就看到王凱文那邊現場的 人用內六角扳手插進氣閥調整鈕將其旋開,並沒有見到他們 有做其他物理性的破壞行為等語(108 年度訴字第109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51 至167 頁),且證人王元凱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現場有初步檢視槍枝結構是否完整 ,之後送到地方縣市警察局做初篩的動作,本件查獲時有先 對A槍做檢視的工作,因為我當時有打電話請教蕭禹聖,他 有告知槍枝構造中有一個內六角的插銷可以做氣閥調節,調 大或調小,除此之外,我沒有做其它的動作,而這個氣閥調 節位置的裝置是槍枝本身就有的裝置,我就用內六角扳手將 氣閥旋鈕旋開等語(訴字卷,第170 至179 頁),衡諸證人 蕭禹聖、王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身 為警員,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 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又於審理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復與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 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之必要,故證人蕭禹 聖、王凱文前開證述情詞,應屬信實。據此可認,扣案之A 槍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鑑驗之前,證人王凱文固 有調整A槍之氣閥調節旋鈕,然該氣閥調節旋鈕為A槍之原 有構造,而以調整氣閥調節旋鈕之方式使A槍之射速有所變 化,實質上並未對該槍枝有何物理上改造或外觀上變更,而 以此等方式調整後,再持A槍進行試射結果,當仍屬在A槍 既有之構造、特性所為正常使用範疇內,可產生之殺傷力鑑 定結果,應非係屬影響上述鑑定書就扣案A槍具殺傷力之違 法方式,是上開鑑定報告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雖辯以:證人王凱文於審理時證稱教育訓練時告知可 以自行調整槍械固定螺絲此事,並無書面資料,亦無法律依 據可佐,自難據此等未經法律授權及檢察官指示逕行調整螺 絲送鑑驗所得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云云,然則:證
人王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刑事局有長期教育訓 練,只要槍枝沒有做外部結構的變化,就槍枝本身的機關、 旋鈕是可以進行調節,這部分並沒有書面的準則或是其他教 戰手冊,是我們刑事局鑑識科的股長召集全國的刑事人員, 講授查扣火藥槍枝及空氣槍枝的課程所提到,就我們所受的 教育是如果不使用外力變更槍枝主體,可以針對槍枝的旋鈕 、槍管做更動、轉動,不用請示檢察官,但是如果要做其他 機具更改、擴大、縮小等外力行為,就要問檢察官才能做槍 枝組合鑑驗等語(訴字卷,第172 至176 頁),是觀諸證人 王凱文前揭證述,是以其任職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就槍枝進行鑑定時所需遵循之準則,然本件扣案A槍係送 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進行鑑驗,則辯護人依據證人 王凱文所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之規範,質疑本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為之鑑定程序是否合法云云 ,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訴字卷,第50 至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其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並辯稱:A槍是 在桃園市楊梅區「戰地補給」購買,店家當時跟我說這把槍 是完全合法,我不知道A槍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A槍為警查獲之際,本無殺傷力,且被告係向 「戰地補給」玩具槍店家購入,而該店家於露天拍賣及蝦皮 等網路賣場均有上架銷售,於露天拍賣網頁亦載明「本賣場 只賣原廠出速合法的玩具槍,擅自變更改造需自負法律責任 」,可證被告購買時係認A槍屬合法之玩具槍,且被告向商 店購入後未自行加裝其他設備,店家亦告知A槍乃係合法進 口,可以合法販售,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空氣 槍之犯意,又依證人蕭禹聖於審理時之證述,A槍於國外因 焦耳數過高,不符合臺灣法規而不得進口,經進口商加裝限 制固定螺絲後,符合焦耳數變成可以進口並合法販售,而固 定螺絲部分並非予當事人自行調整之用,然警方卻為績效而 私自將固定螺絲調整至逾法定焦耳數,依刑法個人行為責任 主義,此等不利益不該歸咎於被告承擔,自不得憑此認定被 告於主觀、客觀上該當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且依臺 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亦認槍枝若經警方 擅自調整後始送鑑定,該等鑑定已非被告持有槍枝時之原始 狀態,自不得以該鑑定結果推認被告持有槍枝時已有殺傷力 ,亦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
㈠、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經鑑 定人於108 年3 月17日進行初步檢視,認為係可發射彈丸,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之氣體作為動力模式之空氣槍,經試射鋁 板結果,完全貫穿,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初鑑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08 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下稱偵字第9496號卷,第35至 44頁)可證,而該槍枝並無故障情形,且該槍枝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空氣( 預先灌氣)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丸(直徑約6.35mm、質量約1.64g )最大發射速度為279.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4.1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202.56焦耳/ 平方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70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108 年
度偵字第9496號卷,下稱偵字第9496號卷,第27至33、81至 84頁),綜上,堪信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㈡、證人王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求教於蕭禹聖時,蕭 禹聖有跟我說如何調整,我就馬上進行調整,游秉宏則在旁 邊告訴我旋鈕不能調整,而且在鬆開氣閥旋鈕時,他也有阻 止我旋開氣旋鈕,他表示這個槍還沒有動過,如果旋開有超 過數值的話,是我們警方自己造成的等語(訴字卷,第171 至173 頁),證人蕭禹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與王凱 文視訊的過程中,我告知王凱文有關扣案A槍具有可調整的 氣閥旋鈕後,我有清楚聽到王凱文與被告在調整氣閥旋鈕過 程中的對話,當時王凱文準備旋轉時,被告有說:「那個不 能調整」等語(訴字卷,第166 至167 頁),相互勾稽證人 王凱文、蕭禹聖前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王凱文、蕭 禹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 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其等證述情節應屬信實。再者,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槍身的螺絲要鎖緊,空氣槍才不會變成 不合法,彈丸發射速度會不正常等語(偵字第9496號卷,第 16至17頁),參酌上情,堪信被告對於旋轉A槍氣閥旋鈕會 造成空氣槍之射速改變,且會有逾越法律規定之虞乙情,當 有知悉,且於證人王凱文旋轉A槍氣閥旋鈕時,被告更有出 言阻止之舉止,足見被告對於旋轉A槍氣閥旋鈕之行為會造 成A槍之射速改變,而使A槍原有潛在之殺傷力得以顯現等 節,知之甚明,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向「戰地補給」店家購入時,店家 告知A槍是合法進口,可以合法販售,且依店家於露天拍賣 網頁之載明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購買A槍時係認為屬於合 法玩具槍,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 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6 年10月間, 上網看「戰地補給」玩具槍店之露天拍賣,發現這次遭查獲 之空氣槍很亮眼,我依網頁上店家留下的電話,打電話過去 洽詢時,對方的姓名叫小陳,但是電話號碼我現在忘記了, 打電話洽詢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市楊梅區「戰地補給」店家 ,以現金新臺幣11萬元當面交付之方式購買云云(偵字第94 96號卷,第14頁),次於偵查中辯稱:約106 年10月間,我 向楊梅一間「戰地補給」的玩具槍店的老闆小陳用11萬元購 買,買這把槍時,好像沒有保證書或說明書云云(偵字第94 96號卷,第64頁),參酌被告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辯詞,對
於A槍之購入來源,雖均辯稱是以11萬元向桃園市楊梅區「 戰地補給」店家購入,然對於該店家地址及店家老闆之真實 身分均含糊帶過,被告是否確實係向上開店家或該店家老闆 購入A槍,實有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向 合法實體店家購入,且購入時店家老闆有告知該槍枝為合法 進口云云,自難認有據。再者,參酌辯護人提出之「戰地補 給」露天拍賣、蝦皮拍賣網頁擷圖(即被證一、二、三,詳 訴字卷,第105 至125 頁),就上開被證一、二所示之空氣 槍型式核與本案扣案A槍型式不同,自難憑上開被證一、二 所示資料佐證被告所辯情詞係屬實在,又被證三僅有與扣案 A槍相同型式之空氣槍照片,然上開被證三之網頁擷圖內容 尚無從認定是「戰地補給」於露天拍賣之網頁內容,辯護人 憑此作為推論被告主觀購買A槍時認屬合法云云,自非可信 。酌以被告前開辯詞已難認定扣案A槍確實係自「戰地補給 」店家購入,則被告所辯店家於售出之際有告知A槍為合法 進口云云,自亦難認定,況再依辯護人提出事證,亦無從認 定「戰地補給」店家確有銷售與A槍相同型號之空氣槍,且 店家有於銷售之網頁標榜係與A槍相同型號之空氣槍係屬合 法進口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無據,不足採信。2、辯護人另辯以:依證人蕭禹聖於審理時之證述,A槍於國外 因焦耳數過高,不符合臺灣法規而不得進口,經進口商加裝 限制固定螺絲後,符合焦耳數變成可以進口並合法販售,而 固定螺絲部分並非予當事人自行調整之用,然警方卻私自將 固定螺絲調整至逾法定焦耳數,此等不利益不應歸咎於被告 云云,惟查,證人蕭禹聖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空氣槍 在國外製造後,因為國內法規不允許,可能有焦耳數過高的 情況,所以會以加裝旋鈕的方式來做調和,這個旋鈕在臺灣 進口時會被關閉,即把閥門完全關閉,就可以達到符合國內 的焦耳數等語(訴字卷,第153 至159 頁),然依上開證人 蕭禹聖之證述內容,應係指於與A槍相同型式之空氣槍透過 合法管道進口臺灣,並以合法管道進行販售時之情況,然承 前開說明(詳前開貳、一、㈡、1部分),被告辯稱其取得 A槍之管道係自「戰地補給」店家此等合法方式之辯詞,已 非可信,則A槍既無從認定是由合法店家購入取得,更遑論 A槍之氣閥旋鈕是否有經進口商加裝固定螺絲旋緊,使消費 者無法調整氣閥旋鈕等節,故辯護人所執A槍之氣閥旋鈕並 非設計供消費者自行調整,警員卻私自調整致逾法定焦耳數 ,此等不利益不應歸咎被告之辯詞,亦非可採。3、辯護人復執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認槍 枝經警方擅自調證後始送鑑定,該等鑑定已非被告持有槍枝
時之原始狀態,自不得以該鑑定結果推認被告持有槍枝時已 有殺傷力,亦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惟查:觀諸辯 護人所提出上開判決內容指涉之空氣槍,型號分別為俄羅斯 ATAMAN廠製M2型、捷克KALIBRGUN 廠製CRICKET 型及韓國EV ANIX廠製REX-P 型之空氣槍,上開槍枝之枝型號顯與被告所 陳本件扣案A槍之型號為FX IMPACT 型之空氣槍不同(訴字 卷,第103 至125 頁),則於槍枝結構、功能未盡相同之請 況下,自難以上開判決比附援引作為本案論斷之礎石,又觀 諸上開判決內容,該案中所扣案之捷克KALIBRGUN 廠製CRIC KET 型是先經該案被告加入店家給的彈簧後,才由員警做鑑 驗之試射動作,是其已有就空氣槍之構造加以更動,該等鑑 定方法亦核與本件案例事實迥異,更無從憑上開判決而認本 件之鑑定結果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繼 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購入而繼續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 金」,可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仍適用第8 條第4 項之罪,不 因同法條第1 項之槍枝範圍變更導致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情形,且被告之非法持有空氣槍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
,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 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游秉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其間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 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犯持有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細繹其立法理由, 係因空氣槍殺傷力比較低,倘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均 以原法定之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之空氣槍 ,經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02.56焦耳,雖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有殺傷力,然酌以被告持有該空氣槍 時間約1 年5 月左右期間,並非甚長,且被告並無槍砲案件 之前科紀錄,而警方查獲時其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數量僅 1 枝,並據其自陳係供自行收藏把玩之用,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持有該空氣槍意在犯罪,或實際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與一 般擁槍自重之徒尚屬有別,其持有該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狀,堪 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上述,則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又我國對於槍枝之管制甚嚴, 而被告持有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倘被告有意 或不慎持之以傷人,將對社會秩序及多數人生命、身體造成 嚴重危害,影響所及層面甚廣,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枝危害人身安全、社會 秩序至鉅,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取得 空氣槍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 守法觀念欠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又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持有該空氣槍枝之殺 傷力程度,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持以犯罪而造成實害, 其持有之槍枝種類、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的、手段、所持有之A槍 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空氣槍1 支(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鉛彈1 盒,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與空氣槍一 併購入,且係供被告空氣槍發射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偵字第9496號卷,第15頁)。審酌上開空氣槍既以 預先灌氣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則自鉛彈之形式及使用功能觀 之,足認此扣案物顯係供完足槍枝功能或用以射發上開空氣 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空氣槍,於查獲時不具殺傷力, 亦非違禁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物,依卷附事 證核與被告所持有A槍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上開物品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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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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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空氣槍 │1支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日刑鑑字第1080031840號鑑定書】 │
│ │5272號,即B槍) │ │口徑5.5mm 空氣槍,為南韓DUKIL ARMS廠HUNTINGMASTER-AR6 │
│ │ │ │型,槍號為DI .0000000 ,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
│ │ │ │先灌氣),經操作檢視,洩氣裝置無法正常洩氣供發射彈丸使│
│ │ │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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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空氣槍 │1支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日刑鑑字第1080031840號鑑定書】 │
│ │5273號,即C槍) │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 │ │ │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60mm 、質量0.878g)最大發射速度│
│ │ │ │為103.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7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 │ │ │動能為16.8焦耳/ 平方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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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空氣槍 │1支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日刑鑑字第1080031840號鑑定書】 │
│ │5274號,即D槍) │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
│ │ │ │,經測試結杲,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更換隨搶之│
│ │ │ │彈簧,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 、質量0.931g│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22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3.1焦耳,│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7.2焦耳/ 平方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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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空氣槍 │1支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日刑鑑字第1080031840號鑑定書】 │
│ │5275號,即E槍) │ │口徑5.5mm空氣槍,為捷克KALIBRGUN 製CRICKET 型,槍號為2│
│ │ │ │0000000 ,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
│ │ │ │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更換隨槍之彈簧│
│ │ │ │,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 、質量0.929g) 最│
│ │ │ │大發射速度為280.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6.5焦耳,換算│
│ │ │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3焦耳/平方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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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複進彈簧 │7支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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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彈簧 │1批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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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