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5號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1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振榮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蔡育倫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魯正慶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劉明裕
被 告 劉明昭
被 告 蘇莉惠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葉基益
被 告 葉台斌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蔡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494、12792 、17324
、18556 、19011 號,101 年度偵字9516號),並移送併辦(10
0 年度偵字第12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魯振榮部分(不含沒收):
魯振榮犯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及貸款詐欺附件附 表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魯振榮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八所示 部分無罪。
二、蔡育倫部分:
蔡育倫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三、六、七、十一、十二、十三 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蔡育倫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甲)、工程詐欺附件附表 編號四至十六、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九、十部分無罪。三、魯正慶部分:
魯正慶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九、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該 附表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四、劉明裕部分:
劉明裕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 示之刑。緩刑貳年。
劉明裕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無罪。五、劉明昭部分:
劉明昭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明昭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四至十一、十七部 分無罪。
六、蘇莉惠部分:
蘇莉惠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各處該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莉惠其餘被訴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八部分無罪。七、葉基益部分:
葉基益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葉基益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部分無罪。八、葉台斌部分:
葉台斌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四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所示之 刑。緩刑貳年。
九、蔡鎮陽部分:
蔡鎮陽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十五部分無罪。十、沒收部分:
魯振榮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七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魯振榮性喜坑殺廠商,習慣積欠工程或商品之款項,為圖自 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於工程詐欺附件附表 所示時、地,推由不知情,而受自己僱用指揮之員工葉基益 、蔡鎮陽,或對自己言聽計從之信徒劉明裕、劉明昭、蔡育 倫,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廠商接洽,待廠商提供工程或商品 至其所掌控之場域後,即翻臉不認人地拒絕付款,而使原先 因誤認將收到十足工程款或貨款之廠商受到如各該附表所示 之款項損失,魯振榮即藉此得利。
㈡、魯振榮為能以房地向銀行貸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指示當時對其言聽計從之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 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或者擔任假買賣之人頭, 或者提供不實而具體之工作、租金收入資訊,於如貸款詐欺 附件附表1 至7 、9 至14所示之時間,各與上開人等,分別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 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上開犯行,其中有使地政事務所人員誤認各該人頭係有購買 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致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另使 各該銀行受理貸款申請時,於檢視有關過戶證明或償還能力
之文件時,遭隱瞞購買者或未實際購屋、或無具體之工作、 租金收入,甚至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有遭人所偽造簽名 、印文者,致陷於錯誤而核貸,不但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 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銀行、及該租賃契約上 遭偽造簽名、印文之「承租人」。
二、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用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因其等或已於審判中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或為否認犯行之魯振榮、蔡育倫、魯正 慶,暨其等辯護人所不聲請傳喚,則其等上開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其等犯罪事實之依 據。
三、事實認定:
魯振榮、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 斌、蘇莉惠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魯振榮、蔡育倫、魯正慶 否認之辯稱則不可採,詳如各工程詐欺附件有罪部分、貸款 詐欺附件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所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魯振榮、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 斌、蘇莉惠本件論罪法條如各工程詐欺附件有罪部分、貸款 詐欺附件有罪部分所示。
又魯振榮、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蘇莉惠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 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 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 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 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 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①本 件係於99年12月1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審易2124號卷,第 1 頁上收文戳章),迄至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 能判決確定。又檢察官起訴後(100 年度易字第505 號), 嗣再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1 年度易字第598 號),魯振榮等人之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宗 教詐欺(被害人共3 人,所指詐騙金額逾新臺幣1 億元)、 工程詐欺(又可分為17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共約20人, 所指詐騙金額約新臺幣1,799 萬餘元)、金融機構詐取貸款 暨偽造文書(共14次詐取貸款,所指詐騙金額約新臺幣2 億 7,000 萬餘元)等。而移送之卷宗,其中100 年度易字第50
5 號,含影卷共91宗,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含影卷共 114 宗,101 年度易字第598 號案,則另有2 宗,事證實屬 繁雜。②爰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魯振榮、葉基益 、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意圖 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 歸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 判認定事實不一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其等速審權之影響應 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 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等之 刑。
㈡、爰審酌魯振榮、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 、葉台斌、蘇莉惠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魯振榮對各工程詐欺附件之附表廠商所造成之呆帳損失, 並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之銀行事後業已收回貸放,及其等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①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②又魯振榮所 犯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至7 、9 至11,及葉基益所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劉明裕所犯 貸款詐欺附表2 至3 ,蔡育倫所犯貸款詐欺附表3 、6 至7 、11,劉明昭所犯貸款詐欺附表4 至5 ,魯正慶所犯貸款詐 欺附表9 至10,蘇莉惠所犯貸款詐欺附表11之罪,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③再 依法就魯振榮部分,分為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各定應執行 刑(魯振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曾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 效施行,增列但書規定,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之修正後但書規定);及就劉明裕 、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蘇莉惠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 。④且就得易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魯振榮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 、2 ,貸款 詐欺附件附表1 至7 ,及葉基益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劉 明裕如貸款詐欺附表2 至3 ,蔡育倫如貸款詐欺附表3 、6 至7 ,劉明昭如貸款詐欺附表4 至5 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因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最高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原為銀元1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舊法規定,較為 有利,此部分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定執行刑部分,乃擇 有利之折算標準)。
㈢、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
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等歷經上述偵審 程序後,所宣告之刑,當以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 刑2 年。
六、沒收說明:
本件魯振榮如工程詐欺附件各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本件 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1至13所示遭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依法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本件魯振榮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 所示部分,蔡育倫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甲)、工程詐 欺附件附表編號4 至16、貸款詐欺附件附表9 、10部分,劉 明裕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劉明昭 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4 至11、17部分,蘇莉惠 其餘被訴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 部分,葉基益其餘被訴如工 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 部分,蔡鎮陽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 表編號15部分,其等被訴之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所舉之主要 證據,並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均詳如各該附件及附表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