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06號
SCDA,109,交,206,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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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劉勝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0月14日竹監
新四字第51-ZBA336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 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周露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0日17時11許,行駛於國道1號 北向91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 據此於109 年10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3658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確於上揭時地行駛於上開路段,惟於舉發時係直線行駛 於路肩終點,該路肩於此處消失而與左側邊道路合而為一, 於車輛行駛中,當然循著此合而為一之道路繼續直線行駛, 而無變換車道問題,更無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況 自匝道出口前500公尺,走在路肩不能再回主車道,不會影 響開放路肩疏散車輛原意。故駕駛人於舉發行駛於高速公路 ,乃遵守使用限制,而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



情事,原處分顯有不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 9年9月1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4972號函復略指:案 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 肩變換至出口匝道(往竹北方向),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應使用左側方向燈而非右側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按同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 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 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 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 行駛於匝道之右側路肩,前方路肩終點處之路面繪有路面 邊線,並向右前方延伸至護欄邊緣,其左側之路面繪有穿 越虛線,供匝道出口之減速車道車輛匯出時使用,道交條 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 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 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 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 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 道左側,應顯示左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及左方減速 車道上欲往竹北方向之車輛,以避免車流交織與衝突之風 險,因此,上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 之注意義務。
(三)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 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 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 ,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 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 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1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 4972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 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如下:「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檢舉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右側路肩,路肩左側地面畫有路緣邊 線,路緣邊線左側則另有穿越虛線向前延伸。原行駛於檢 舉車輛左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路緣邊線左側車道逐漸向右駛入路肩,過 程中未施打方向燈。於17:11:08畫面可見,左側護欄上立 有路肩通行終點之路標,地面上路緣邊線左側開始分出穿 越虛線,且路緣邊線自此逐漸向右前方延伸至護欄邊緣, 斯時系爭車輛由路肩進入與路肩銜接之減速車道,其過程 中未施打方向燈。系爭車輛於進入減速車道後施打右側方 向燈,畫面即結束。」,此有110年7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



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足可認定原告確有自路肩變 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 實。
(五)原告雖主張於上揭路段路肩與左側減速車道合而為一,實 未變換車道,自無需打方向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 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 公分,整段設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 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文記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 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 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是用路人自縮減 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或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時,已離開 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 再駛進路肩或減速車道至明。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 年5 月7 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 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 ,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 因路面邊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可知,倘 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 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 安全與秩序。本件舉發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清晰顯示外側路 肩與減速車道間之白色實線、穿越虛線,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路段自外側車道駛入路肩,復由路肩車道變換至 減速車道,均詳如前述,自屬車道間之變換,自應依上開 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原告主 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 否認其有上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足採。(六)末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 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 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每位駕駛人所須具備之基本常識與認知,俾利其他用 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原告雖主 張斯時正欲由路肩駛向右轉分流匝道,如由路肩進入減速 車道需先施打左轉方向燈,進入減速車道後再立即回打右 轉方向燈,如此豈不更易致生車禍云云。惟查,於上揭路 段行駛於主線匝道上車輛欲駛入右轉分流匝道之行駛者多 屬常態,如系爭車輛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 人對其即時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換言之,道交



條例或管制規則第11條之適用,究非原告所主張得由駕駛 人各別依其個人主觀認定,甚或用路習慣而有所差異。由 本件舉發影片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揭路段之路緣 邊線、穿越虛線依序畫設明確,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均 應能注意該處路肩即將縮減及兩車道分屬不同車道之情事 ,是使用方向燈難謂有誤導他車之可能,原告自有使用方 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 自明,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應予以處罰。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 ,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均無違誤。原 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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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