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5號
SCDV,110,重訴,5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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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明雪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翁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竹市○○區○○里○○路00鄰000巷000號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竹市○○區○○里○○路 00鄰000巷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將房地 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經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具狀 就被告於租賃期間尚未繳納之電費為訴之追加,復於110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追加部份為撤回,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下: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4月22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其係基於所



有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日之變更,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8年5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統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止,被告以每月租金50,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嗣因 被告無法依原訂租金給付之方式為給付,兩造遂就109年5月 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租金給付方式重新協議變更如下 ,即除108年5月份之租金以現金繳納外,其他月份之租金於 每月1日前匯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未料被告自109年8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房租,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 遂於109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遷讓房屋,惟均遭拒收、退件。因被 告自109年8月1日起迄今已欠繳2個月以上之租金,是請求以 本件起訴狀送達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日,又 於系爭租約租期經終止後,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騰空遷 出,並將房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積欠5個月租金即350, 000元,扣除被告之前所繳納之保證金74,000元,尚積欠276 ,000元之租金及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 及相關規範請求被告償還,另就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21 日的租金部份則不另予請求。
(三)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年4月22日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 ,000元,並聲明如110年8月18日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變更契約協議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謄本、109年房屋 稅轉帳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 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曾以新竹市○○街○○○000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5頁),惟被告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復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10年4月22日終止;而 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騰空並遷離,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查,依系爭租約( 含變更契約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月租 金50,000元,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止,尚積 欠之租金為3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7個月=350,000 元】,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74,000元,尚有276,000 元未為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76,000元,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於110 年4月2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 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即110年4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 之每月租金為5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以50,000元計算,尚屬 適當,應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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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