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彭焜亮
被 告 徐念陽
王昇鈞
詹芷霖
溫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或通知被告,經本院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暨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查報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