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誌慶
被 告 吳苡華
吳惠釗
吳惠正
吳惠仁
吳妍儒
吳暟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其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分割 事宜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除被告吳苡華之通 知信件遭到退回外,其餘被告等人經通知後皆未到場而無法 作成調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7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 皆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採取原物分割方 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分割,以價
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 方式,亦最為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妍儒、吳暟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 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新竹市長和街2巷巷底,後臨水溝,現況為四周有圍 牆圍起,正面有一鐵門(沒有門牌號碼),內有一木造房屋 ,大部分沒有屋頂,只有部分以鐵皮棚架搭蓋,現場雜草叢 生,已荒廢多時,無人居住之現象,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7、 93至11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0年5月13日前往現場
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雖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建物現並無 人居住,屋況亦已不堪使用,顯見系爭土地現況並無任何共 有人占有使用。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巷弄之中,且土地面積及 面臨道路部分長度均非寬闊,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採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及臨路寬度均過於狹小 ,勢必造成分割後之土地過度零碎,除無法各自申請建築, 亦難各自就分得之土地為其他有效之利用,致無法發揮該土 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共有人可透 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 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 土地之完整,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 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 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 ,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復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並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 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以變價分 割,並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 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能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共有物分割意 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吳苡華 4/21 02 吳惠釗 4/21 03 吳惠正 4/21 04 吳惠仁 4/21 05 吳研儒 1/42 06 吳暟葰 1/42 07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