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0號
SCDV,110,訴,57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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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住同上
被 告 蘇恒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若按應有比例原物分配結 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有經濟價值的 房屋與土地,反而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是為發揮土地及建物 最大利用價值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性,原物分割除不符合 兩造所需,甚且減損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 人之權益,故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以發揮系爭土地、建物經濟價值,並有利土地及建物之整體 利用。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為增加土地及建物利用價值及便利管 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 割(見本院卷第5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而查,系爭 土地、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裁判亦同此見解)。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 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 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 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 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 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 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 法。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主文之土地及建物,予以一 同變價分割,除能提高買家承買意願外,拍得房屋所有權人 亦可透過土地變價分割取得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且 能使土地、建物為完整使用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是以合併 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共有人之需求,亦符合分割共有物 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意旨,而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 、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 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各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分配,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 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2(兩造各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 全部(兩造各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築彤有限公司 2分之1 2 蘇恒宗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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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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