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周海裕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素瑛
被 告 許崧暉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崧暉及林鳳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海裕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崧暉及林鳳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素瑛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許崧暉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在本院轄區,有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278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3至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 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 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其訴訟標的金額 本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辦理,又本件既於 首揭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且於生效施行時尚未經終局裁 判,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 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周海裕新臺幣 (下同)349,530元、原告劉素瑛561,67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關於修車及交通費 用之請求項目,則其訴之聲明即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周海裕338,890元、原告劉素瑛383,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崧暉於108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 經100公里900公尺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光線、 道路、視距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時速約13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及間隔,適有原告周海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劉素瑛,沿國道1號南向行駛在右前方 之中線車道,遭被告許崧暉所駕車輛前車頭撞擊後車尾,致 原告周海裕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原告劉素瑛受有前胸壁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許崧暉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林鳳珠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疏懈於監督,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林鳳珠自應與被告許崧 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周海裕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8,280元、醫療器材費用61 0元、薪資損失3萬元(因傷休養15日無法上班,以每日2,00 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38,890元。 ㈢原告劉素瑛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9,970元、薪資損失3萬元 (因傷休養15日無法上班,以每日2,000元計算)、道路救 援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83,970元。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海裕33萬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素瑛38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許崧暉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 車禍,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崧暉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白,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宗全部核閱無訛;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許崧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 害,已如前述,且被告許崧暉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崧暉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許崧暉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鳳珠為其法定代理 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2頁),且被告 林鳳珠復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許崧暉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后:
⒈原告周海裕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於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後,陸 續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及賀群骨科診所就診治療,合計支出8,280元醫療 費用(為恭醫院750元+新光醫院1,590元+賀群骨科診所5, 94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3至30頁)為證,並有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後,為恭醫 院109年12月29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701號函所附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新光醫院110年3月11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1 42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5及31頁),核屬相符且係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被告均未 曾到庭爭執,是原告所請,可以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項費用未為任何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為真正,故不准許。 ⑶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楊中化商行(即主播楊中化爆漿貢丸店大直 店)擔任店長職務,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而無法工作15日 ,事發前月薪6萬元,換算日薪為2,000元,故受有薪資損 失3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及說明函附卷為參 (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惟查上述為恭醫院 及新光醫院之函文,均表示無法評估所需休養期間,而依 為恭醫院108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所 載,宜休息2日,衡其為原告受傷後之急診醫院,所為推 估亦可採取,是認原告周海裕因本件車禍導致傷害所需休 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日,並依其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 明計算其日薪2,000元,則原告周海裕所受之薪資損失即
為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 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勢,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貢丸門市 店長,月薪6萬元,108年報稅所得僅有利息給付18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許崧暉於108年度無任何所得財 產,被告林鳳珠108年報稅所得為604,263元,名下有1輛 汽車等情,有主播爆漿貢丸店負責人楊中化之說明函、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 解卷第28、29、33至35頁,本院卷第18頁),復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合計原告周海裕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數額為20,28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280元+薪資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8, 000元=20,280),於此數額範圍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原告劉素瑛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於為恭醫院急診後,再至賀群骨科診所及百昌堂中 醫診所治療復健,合計支出49,97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固 據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醫療費用收據1張(金額 750元)、賀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29張(合計金額4,150元)、百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2張及明細收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35至58頁)。經查,就為恭醫院及賀群骨科診 所部分,核其治療期間自108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23日、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750元及4,150元,均堪稱合理, 係屬可採,應予准許。至百昌堂中醫診所部分,其中1張 「自108年1月30日至108年8月15日止」之明細收據(下稱 系爭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實已涵蓋其他收據所 載之日期,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彼等之差異,是本院認為
除系爭明細收據外之其他收據,均屬重複,應予排除。再 觀之系爭明細收據之金額高達20,350元,其中自費金額即 占19,000元,然衡諸我國目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提供之 醫療項目與品質,實足以治療多數傷病,復參以原告所受 傷勢非重,更無採取較高自費額治療之必要,況且原告迄 未舉證說明有施以該等自費項目治療之必要性,本院自無 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於百昌堂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僅於扣除自費金額後之費用即1,350元之為 合理而可以准許,超過之部分,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劉素瑛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應為6,250元(計算式:為恭醫院750元+賀群骨科診所4 ,150元+百昌堂中醫診所1,350元=6,250元)。 ⑵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楊中化商行(即主播楊中化爆漿貢丸店大直 店)擔任副店長職務,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而無法工作15 日,事發前月薪6萬元,換算日薪為2,000元,故受有薪資 損失3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及說明函附卷為 參(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惟查,依上開為 恭醫院函文所載,無法評估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又依為恭 醫院108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頁),僅記 載宜休息數日,均無足證明原告有無法工作15日之事實, 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然本院衡酌其確 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所受小腿挫傷之傷勢與原告周海裕相 仿,至前胸壁挫傷是否影響工作尚屬無法證明,故認不能 工作之日數與原告周海裕相同為2日為宜,並依其雇主所 出具之薪資證明計算其日薪2,000元,是原告劉素瑛所受 之薪資損失為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有 使用道路救援拖離高速公路之需要,為此支付4,000元費 用等語,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施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 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核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失,且屬 必要之合理支出,故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 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貢丸門市副店長,月薪6萬元,108年報稅 所得為30,98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及投資2筆 ;被告2人之財產所得已如上述等情,有主播爆漿貢丸店 負責人楊中化之說明函、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18 頁),復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合計原告劉素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數額為26,25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250元+薪資損失4,000元+道路救援費用 4,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26,250),於此數額範圍 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周海裕、劉素瑛分別已領取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6 ,638元及17,189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5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 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上開數額。從而,原告周 海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42元(計算式:20,28 0元-16,638元=3,642元);原告劉素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9,061元(計算式:26,250元-17,189元=9,06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周海裕及劉素瑛均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見 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周海裕3,642元、原告劉素瑛9,061元,及均自109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有支付新光醫院醫療查詢之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