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5號
SCDV,110,訴,245,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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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沈志豐
被 告 吳福培
吳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民事第32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審理後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宣判,惟關於兩造所提 訴訟資料尚有欠明瞭之處:
(一)就原告而言,應自行斟酌是否繼續而為本院卷第80頁訴之 聲明主張,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 旨參見);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見)。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 、息」,是以占用期間148個月乘以每月一半租金1萬5,00 0元為計算基礎,然上開租金數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且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鐵皮屋,見本院卷第94 頁筆錄反面),占用面積(待實測)未區分被告吳福培(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志聖(系爭土地共有人,但是否使



用收益超過應有部分37678分之23930)有所不同,甚至須 配合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使用現況、周圍交通、環境( 履勘期日另行通知)等一切情狀,始能決定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原告自行斟酌此部分計算基礎。 2、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給付聲明 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又,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查:
(1)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土地若無法請求分割,原告對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37678分之13748以市價出售被告,或被告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78分之23930以市價出售原告」,是 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思,如是,請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④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參看);如 否,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所得依據 之法律規定。
(2)訴之聲明第3項「訴之聲明第1、2項雙方如若無法達成共 識,爾後系爭土地所生之孳息、租金,雙方均共同享有」 ,上開孳息、租金究係為何?共同享有比例若干?被告吳 福培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如何享有系爭土地所生之孳息 、租金?有何預為請求必要?  
(二)就被告而言:
  1、據被告吳福培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79 號竊佔偵查案件陳述「我是出租房屋給他人…房屋是我再9 7年間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吳福培應提出系爭鐵皮屋買賣與租賃契約。  2、被告吳福培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本院卷 第96頁圖片一張,表示系爭鐵皮屋是很早以前就有,沒有 增建增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該圖片出處來源 為何?(如為建造執照卷,則務必速查報何單位與何號碼)二、綜上,兩造各就上開事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如未遵期補正,本院不再闡明且在調查全部證據資料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可能為不利於特定一造之認定,又因本 件尚有續行審理調查必要,爰取消110年8月18日宣示判決期 日而再開辯論,並指定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期日進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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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