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金城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宗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封爵社區之住戶,封爵社區建築物領有新 竹縣政府(93)府使字第605號使用執照,其上登載一樓( 下稱系爭一樓)用途為停車空間店鋪,惟現況為大廳、會議 室、韻律教室、信箱區,且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拆除SPA三溫 暖室烤箱室等設施作為他用,亦未改善為符合使用執照之用 途,此等違規行為及狀態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07年2月 26日發函命被告依規定查明事實後妥為處理,再於107年5月 1日、7月19日現勘後認定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規定,但被告 均未改善處理,至107年8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工使字第 1070005157號處分書科予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暨限期3 0日改善,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月17日、6月18日會勘認 仍未改善,再於108年8月20日以府工使字第1083636059號處 分書科予6萬元罰鍰暨限期30日改善,惟被告接獲上述改善 命令迄今已1年有餘,仍未有任何改善措施,被告之不作為 ,已損及原告及其他住戶對封爵社區共有部分合法用途之使 用權,並造成封爵社區須以共同管理基金支付罰鍰之損害。 被告遲不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一樓之設施拆除,回復為符 合使用執照所載停車空間及店鋪之用途,顯未盡管理維護社 區之責,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系爭一樓之設施拆 除,回復為符合使用執照所載停車空間及店鋪之用途。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月1日與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鑫公司)簽約時,即知封爵社區系爭一樓為大廳,設置 管理中心、招待區、會議室、信箱間、韻律教室、撞球室等 公共設施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被告僅就公共設施進行維護 ,並未變更原有設計,自非侵權行為人。嗣因原告連續檢舉 始遭罰鍰,若原告認為受有損害,亦為原告自己行為所致, 與被告無涉。況被告前對德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德鑫公司將封爵社區一樓回復如使用執照所載,然遭法院駁 回,被告實已善盡管理、維護系爭一樓之責。原告所提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均非請求權 基礎,且原告使用系爭一樓之公共設施迄今已有17年,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系爭一樓公共設 施之拆除涉及大樓結構安全及經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同意,被告並無權擅自變更,而罰鍰由公共基金提領繳納, 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原告請求 拆除系爭一樓公共設施,變更為公共停車場,係以損害住戶 權利為目的,對其本身並無任何好處,原告購屋後取得符合 廣告圖說之公共設施後,又向新竹縣政府檢舉公共設施違建 ,或向被告起訴要求改建為符合使用執照之行為,均已構成 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一樓依照使用執照用途為停車空間店鋪,現況為大廳 、會議室、韻律教室、信箱區等,並曾有SPA三溫暖室烤 箱室,惟SPA三溫暖室烤箱室經被告於93年間拆除,並因 上開違規使用經新竹縣政府於107年2月26日發函命被告依 規定查明事實後妥為處理,再於107年5月1日、7月19日現 勘後認定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規定,嗣於107年8月21日經 新竹縣政府科予6萬元罰鍰暨限期30日改善,又經新竹縣 政府於108年1月17日、6月18日會勘認仍未改善,再於108 年8月20日科予6萬元罰鍰暨限期30日改善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一樓公設平面圖、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一樓現 況照片、封爵社區103年度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新竹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函、107年5月1日會勘紀錄、1 07年8月20日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9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違規使用系爭一樓而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一樓之現狀設施拆 除,回復為符合使用執照所載停車空間及店鋪之用途等語
,被告則以其非系爭一樓現況設施之設置人,自非民法侵 權行為人,且原告於92年1月1日與德鑫公司簽約時即知系 爭一樓現況之設施,原告所主張已罹於時效等情抗辯。故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可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一樓之現狀設施拆除,回復成使 用執照所載停車空間及店鋪之用途?經查:
1、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 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 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 」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 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 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 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參照)。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核其內容,係在規範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等義務,及費用之分擔, 尚難認係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或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而間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難認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原告以此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一樓之現狀設施拆除,回 復成使用執照所載停車空間及店鋪之用途,自難予以採認。2、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 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 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 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 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 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違反行政管制規 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仍得補辦手續 ,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 ,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 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 可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指參照)。 系爭一樓於93年間由起造人德鑫公司規劃成現況之設施,並 點交與被告及原告等住戶管理使用,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系爭一樓之廣告圖說、系爭一樓夾層之廣告圖說、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 04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5、139-152、15 9-178頁),原告並未加以爭執,應可採認。故本件係因德鑫 公司於預售時即與住戶以系爭一樓現況設施作為買賣契約之 內容而違反使用執照所產生之糾紛,故被告並非系爭一樓現 況設施之設置人,縱被告係代表住戶成為系爭一樓現況設施 之管理人,而有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自不 得以此即認為被告受有上開行政處罰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 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而原告就系爭一 樓現況之構造及設備是否違反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 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均未加以舉證,是其此部分之主 張,自難採認;況被告已於110年4月29日公告系爭一樓公設 意見調查住戶是否「維持現況」還是「拆除並回復使用執照 」簽認表,有該公告及簽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68 頁),僅有8戶未表示意見,其餘72位住戶均表示維持現況, 則被告未將系爭一樓現有設施拆除並回復使用執照,係有正 當理由,難認有何故意違法情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一樓之設施拆除,回復為符合 使用執照所載停車空間及店鋪之用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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