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徐錦乾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范文達即文達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餘年間以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而 原告分別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 告則交付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原告於附表編號1 、2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經提示而遭退票,原告雖多次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之子於109 年間身患重病 、需錢孔急之際,原告之媳婦屢屢代為向被告苦苦催討,然 時至今日,原告之子已然往生,獨留四名孫子尚待原告扶養 ,被告猶避債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 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 負責任;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1條第3項、第126 條、第134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 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 另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 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 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 第0264號函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2 張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及原告媳婦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 1份等文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而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本於上開規 定,應依照支票文義擔負發票人之責。又其中附表編號1、2 之支票,其上所載發票日均遭畫線刪除後更正、並蓋有被告 之印文,有該2紙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 ),被告既未改寫金額,又於改寫處用印,即與前揭票據改 寫之規定無違,被告仍應依改寫後之文義負責。另就附表編 號3、4、5之支票未經原告持以提示乙節,業經原告陳稱在 卷,然由附表編號1、2之支票的退票理由單可知(見本院卷 第17頁、第23頁),被告業於109年1月17日前即經列為拒絕 往來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其與付款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自已無從 再持到期日於斯日之後的附表編號3、4、5支票兌現,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5紙支票票款合計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
利之判決,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可得全部勝訴之判 決,自毋庸就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別為審究,併予敘明。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為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YCO192971 范文達即文達土木包工業 30萬元 109年4月27日 2 YCO189150 范文達即文達土木包工業 30萬元 109年5月9日 3 YCO192945 范文達即文達土木包工業 30萬元 109年5月20日 4 YCO192989 范文達即文達土木包工業 30萬元 109年6月1日 5 YCO192990 范文達即文達土木包工業 30萬元 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