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盈立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劉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8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院卷第3至4頁 )。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具狀變更以不當得利及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5頁)。又於11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所為之請求權基礎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無法清償積欠訴外人蕭詠豪之欠款200 萬元,乃於1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哭訴,原告遂於108年4月1 9日、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
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蕭詠豪之帳戶以清償被告之 欠款。嗣被告亦於108年5月16日起陸續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 ,截至109年2月18日已清償19萬6,000元,尚積欠原告180萬 4,000元未還,然於108年12月23日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 均未取得其聯繫。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匯款合計200萬元予蕭詠豪之帳戶,以清償被 告積欠蕭詠豪之欠款,嗣被告乃陸續清償原告為其清償之 借款後,仍積欠原告180萬4,000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及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桃院卷第11至29 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9至5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以為真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4仟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