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12號
SCDV,110,補,81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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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2號
原 告 陳煥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昀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記
載被告之住居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應以書狀補正之。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 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於起訴之書狀(陳述意見狀)內並未明確記載「訴之 聲明」,原告應予補正之。
(三)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原告起訴未載明上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上開 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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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