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家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捌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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