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54號
SCDV,110,補,754,2021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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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朱建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焜雄、林雪華、林漢楨林漢賢林漢杰、林
漢鈞、林炯棻、林炯倫、林炯民、林炯瑞蔡勤林維明、林維
盛、林淑慧余浩銓余麗琳、余玉貞林余美霞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一)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
山段土地)及其上1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19建號建物);(二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西門段土地)及其上1
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97建號建物),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
比例分配,應以310萬3,817元【(一)系爭中山段土地:(18平
方公尺+1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361,350元=11,563,200元
,11,563,200元原告權利範圍6/35≒1,982,263元;(二)系爭
西門段土地:9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69,600元原告權利範
圍6/35≒1,121,554元,(一)+(二)=3,103,817元】,加計上2
筆建物訴訟標的價額1萬8,669元【系爭119建物課稅現值5,900元
+系爭197建物課稅現值10萬3,000元(52,600元+50,400元)=108
,900元,108,900元原告權利範圍6/35≒18,669元】,合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312萬2,486元(3,103,817元+18,66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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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