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江亭龍
相 對 人 三貝德數位(原為東森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度竹簡字第252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契約涉訟,該契約履行地係抗 告人之住所地即新竹市,雖兩造就該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 ,然該契約係企業者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未經當事人真 正合意,抗告人認為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條立法意 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 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 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 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 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 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 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 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 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經營數位學習資訊業務之法人,抗告人 以個人名義與其簽訂數位學習資訊之訂購契約,抗告人主張 其係經由相對人之訪問買賣而向相對人購買線上數位學習資 訊,契約約定會至抗告人新竹市之住處安裝系統軟體,可知 契約之履行地為新竹,惟迄今均未到府協助安裝,故主張撤
銷前開買賣契約。由系爭契約之條款觀之,其形式上顯然為 事先大量制式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書面契約,且顯係相對人 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抗告人於 締約時,應無可能有充分時間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此顯為相 對人單方所擬定條款。本院考量兩造就本件訴訟可預期付出 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因素事涉兩造之程序上利益,相對人 以事先擬定之條款約定其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圖其便利;然審諸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公司行 號,正常情形均設有專責處理訴訟或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 ,是以縱以抗告人所稱之契約履行地之本院管轄,其亦得指 派專責之法務人員到庭訴訟,並無何重大不利益;本院依法 條規定意旨,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於本件之具體情形判斷 ,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約定其主營業所在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就抗告人而言,堪認顯 失公平,為貫徹前揭立法意旨,俾保護經濟上較弱勢之抗告 人,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民事訟訴法第28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原審以兩造於產 品訂購契約書內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 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