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蘇榮廣
被 上 訴人 蘇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兩造之父親蘇光戊於民國71年8月間所建造,並於完工 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兩造及兩造之兄弟蘇榮樟、蘇嘉欽、蘇 榮鴻等5人(下合稱兩造5兄弟)名下,其中系爭房屋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號房間(下均逕稱各房間編號)係分配 予蘇嘉欽。嗣兩造之父親死亡後,兩造5兄弟、母親蘇吳源 妹及其他親屬(下合稱兩造親屬)於98年3月7日召開家庭會 議,當日蘇嘉欽因行方不明而未到場,由其子蘇逸華代表參 加。該會議決議雖約定系爭房屋編號2號房間係分配予兩造 之母親蘇吳源妹使用,惟該決議僅係約定上開房間暫時供予 蘇吳源妹,嗣蘇吳源妹已經死亡,且其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 名義人,故該部分空間應歸還予蘇嘉欽。
㈡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兩造5兄弟名下,並未包含兩造母親蘇吳源 妹,嗣兩造之兄弟蘇嘉欽死亡後,由其子蘇逸華、蘇逸民為 繼承人,而蘇逸華、蘇逸民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編號2 號房間,並立有同意書。況系爭房屋僅有編號2號房間那側 須課徵房屋稅,且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為上訴人繳納,竟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6號房間樓梯下之廁所, 顯非有理。
㈢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房間係分配予蘇 吳源妹使用,且蘇吳源妹嗣後另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空間 等情,然蘇吳源妹已經死亡,且其生前並不識字,況上訴人 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故原審判決顯對上訴人相當不公平。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公廳後門、臨小巷的門(如原審判決 附件附圖編號5、6房間所示之小門)之門鎖拆除。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依98年3月7日家庭會議之決議,兩造與母親蘇吳源妹及兄弟 蘇榮樟、蘇嘉欽、蘇榮鑑均已達成共識,並各自簽名於協議 書,簽約時亦有見證人在場並簽名。
㈡上訴人雖主張蘇逸華、蘇逸民同意將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2號之房間予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並未說明係 由何人授權蘇逸華、蘇逸民為之。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 所示,蘇逸華、蘇逸民係於103年5月1日簽立,然家庭會議 係於98年3月7日召開,並於該日約定系爭房屋編號2號之房 間係由蘇吳源妹使用,蘇吳源妹並於102年7月20日授權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號之房間,是 蘇逸華、蘇逸民即無可能再未經蘇吳源妹同意,另簽立同意 書同意系爭房屋編號2號之房間交由上訴人使用。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蘇光戊生前所建造,現為兩 造5兄弟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7頁)。復經本院就系爭房 屋之稅籍資料函詢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經該局以110年4月8 日新縣稅東字第1100211959號函檢送兩造5兄弟就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5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至7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是為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 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親屬於98年3月7日召開家庭會議,協 議各親屬間各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一節,業據提出98年 3月7日家庭會議紀錄暨使用分配表(即原審判決之附圖)、 寶斗房屋說明、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 至43頁)。而依該家庭會議紀錄所示,兩造親屬協議將系爭 房屋劃分為15個空間,其中編號1為公用大廳;編號2為蘇吳 源妹房間;編號3為蘇榮鴻房間;編號4、9至12、14號由上
訴人使用;編號5為蘇榮樟房間;編號6為被上訴人房間;編 號7為公用廚房(上訴人除外);編號8為蘇嘉欽之子蘇逸華 房間;編號15及菜園A為公共使用(上訴人除外)等情,該 會議紀錄末端並有兩造及蘇吳源妹、蘇榮鴻、蘇榮樟、蘇嘉 欽之子蘇逸華及其他親屬之簽名。可知兩造親屬於98年間就 系爭房屋劃定數區塊之範圍,彼此間各自就上開家庭會議約 定之特定範圍管理使用,足見上開家庭會議係兩造親屬間就 系爭房屋所約定之分管協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親 屬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 ,彰彰甚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編號1之後門及編號5、6號房間之間 、面臨小巷之門設立門鎖,致上訴人無法通過上開2扇門間 相連之走道(即編號2、3、5、6號房間之間之走道,下稱系 爭走道),已違背兩造親屬間之分管協議云云。然觀之上開 家庭會議之內容,兩造親屬間雖未就系爭走道約定係由何人 分管使用,惟參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空間配置 ,系爭走道係位於編號2、3、5、6號房間之間,而如欲自編 號2、3、5、6號房間通往屋外,僅能沿系爭走道向左經由編 號1號房間之後門通往編號1號房間後,再通往屋外;抑或向 右經由面臨小巷之門通往對外聯絡之小巷,此外即無其他對 外聯絡之通路,可知編號2、3、5、6號房間對外聯絡僅能經 由系爭走道進出,顯見系爭走道就編號2、3、5、6號房間之 使用上而言,自屬該等房間緊密無從分割之部分,足認系爭 走道亦屬編號2、3、5、6號房間分管使用之一部分。反觀上 訴人經協議得分管使用之編號4、9至12、14號房間,均位於 編號2、3、5、6號房間外,且上開上訴人分管使用之房間均 有獨立對外進出之入出口,已難認上訴人於管理使用編號4 、9至12、14號房間時,有何通過系爭走道之必要性,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編號1號房間之後門及編號5、6號房間 之間、面臨小巷之門設立門鎖,排除上訴人使用,有違反分 管協議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設立門鎖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 使用編號5、6房間之間的廁所,除造成上訴人之困擾,亦屬 違反兩造親屬間所為之分管協議云云。細譯系爭房屋之空間 配置,目前設有3間廁所,其中1間設於編號5、6號房間之間 、另外1間設於編號7號公廚旁,其餘1間設於編號9號房間旁 ,此觀原審判決之附圖自明,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觀諸附圖 之標示,編號7號公廚旁之廁所載明「公共浴廁」,顯係作 為公共使用,而其餘2間廁所由何人分管使用,並未再為協 議。衡酌上開編號5、6號房間之間的廁所距離編號2、3、5
、6號房間較近;而其餘1間廁所係距離編號9號房間較近, 佐以98年3月7日家庭會議係約定編號2、3、5、6號房間分配 予蘇吳源妹、蘇榮鴻、蘇榮樟及被上訴人分管使用;而編號 9號房間係分配予上訴人使用等情互核以觀,由被上訴人及 蘇吳源妹、蘇榮鴻、蘇榮樟分管使用編號5、6號房間之間的 廁所,亦合於經驗法則而與常情無違,縱然被上訴人將編號 5、6號房間設置門鎖,而排除上訴人使用位於編號5、6號房 間之間的廁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分管協議之情事, 更遑論上訴人除得使用「公共浴廁」外,其所受分配編號9 房間旁邊即有另一間廁所可供使用,尚無不便利之情形,上 訴人以無法使用編號5、6號房間之間的廁所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分管協議,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㈥再者,上訴人主張編號2號房間係分配予蘇嘉欽,嗣蘇嘉欽死 後,其子蘇逸華、蘇逸民並授權上訴人使用編號2號房間等 語,雖據提出系爭房屋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109年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109年 10月繳費通知單、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蘇逸華、蘇逸民於1 03年5月1日簽立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9頁 、簡上字卷第23至31頁)。惟房屋稅之繳納,僅係表彰行政 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籍之管理,與房屋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管 理並無必然關係,而上訴人所提電費繳費通知單,繳納義務 人雖為蘇嘉欽,然用電地址亦載明係系爭房屋右側,顯見應 係蘇逸華所分管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8房間之電費,上 訴人以前揭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費通知單主張編號2號房 間係分配予蘇嘉欽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進而言之, 觀諸98年3月7日家庭會議,蘇嘉欽之子蘇逸華有出席,並於 家庭會議紀錄末頁簽名確認會議內容,若果如上訴人所主張 係將編號2號房間分配予蘇嘉欽,理應在會議紀錄內載明, 更何況依原審判決附圖可知,蘇逸華係分配到編號8號房間 ,益徵當日參與會議者就系爭房屋各自使用分管之範圍已有 充分之討論始作成會議紀錄及使用分配表(即原審判決之附 圖),上訴人臨訟方稱編號2號房間係分配予蘇嘉欽,尚乏 所據,難信為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編號2號房間係分 配予蘇嘉欽,其持蘇嘉欽之繼承人蘇逸華、蘇逸民出具之同 意書而主張有權使用編號2號房間,顯屬無據,難以信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98年3月7日家庭會議之分管契約 約定,本有權管理使用系爭走道,而上訴人既非分管使用編 號2、3、5、6號房間之人,其於分管使用受分配之編號4、9 至12、14號房間時,亦無使用系爭走道之必要,是被上訴人 於上開走道之進出口設立門鎖,排除上訴人使用,並未違反
兩造間之分管協議。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走道及編號5 、6號房間之間的廁所,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公廳 後門、臨小巷的門(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6房間所 示之小門)之門鎖移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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