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2號
原 告 葉運財
被 告 賴正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條分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地號361號)隔壁磚造鐵皮屋1樓第 3間之套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5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1,680元、存證信 函費用186元及手機催繳通話費26元。嗣經本院會同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存證信函費用、手機通話費之請求 ,並將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4 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4.7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電費1,680元。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有關金錢給付所為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則係經測量而確定其所在位置及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首應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含網路 、水、瓦斯、第四台費用),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租金 ,且應自行負擔電費,5月至9月電費以每度5 元計價,其餘 月份之電費以每度4 元計價,押租金為4,500元。詎被告自1 09 年6 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被告所欠租 金已逾2個月以上,截至109 年9 月止,已積欠租金4 個月 ,經扣除上述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13,500元及電費1, 680元。又系爭租約之租期已經屆至,被告諸多衣服、用品 、電器等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而拒絕遷讓,經原告多次催討 租金及請求搬遷,被告先是藉詞在南部看病拒不理會,嗣後 竟完全拒接電話,置之不理。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 之租金、電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房屋內 確仍留有諸多雜物,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 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者,應認為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2 條、第 6 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限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乙方(即被告)於租賃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堪認 兩造訂有屆期不續租之約款,不因被告拒絕騰空遷讓而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系爭租約於109 年9 月30日屆滿,此觀系爭 租約即明(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9 年9 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負有返還租賃 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 、4 、5 條各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台幣肆仟伍佰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乙 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肆仟 伍佰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 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自有依前開 約定按期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109 年6 月起即 未正常繳交租金,迄109 年9 月30日租約期滿,積欠之租金 數額扣除所繳納之押租金4,500 元後,尚積欠租金13,500元 未償(計算式:4,500×4-4,500=13,500)。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500元,亦屬有據。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4,500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相當於原租金4,500元 計算之損害金,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系爭租約第3 條固約定租賃期間內之電費由被告支付,5月至 9月為每度5元,其餘月份以每度4元計價。惟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電費1,68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則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電費1,680元未償,尚無從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13,5 00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