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生活大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主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16元,應徵聲請 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 3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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