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139號
SCDV,110,竹簡,13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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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洪素霞
被 告 魏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5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661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109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5 號) ,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8,50 0元及安全帽磨損費16,000元,因本院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6 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毀損罪 ,未認定被告有毀損原告車輛、安全帽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車輛受損及安全帽磨損,非屬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 件,且非屬法院得命補正之事項,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裁定駁回。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及各細項,為如後 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月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港南站加油,欲駛往加油站旁之廁所時,因見其 前方仍有加油車輛,遂以倒車方式至該加油站旁之廁所。惟 於倒車時,如仍與他人對談且僅查看後方而未注意其他車輛 、行人或聲音警示時,若未進一步確保車流安全之行為,將 可能因倒車而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進而產生危險,故有應注 意履行確保後方來車或謹慎緩慢倒車等類似之控管此危險性 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嗣此行為所產生之危險,適因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其後方停等準備加油, 因閃避不及且按鳴喇叭示警無效,其車身左側與倒車中之被 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現實化,並導致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右手掌挫傷腫脹、右上肢挫傷等 傷害,且罹患憂鬱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675 元、計程車 資與捷運車資等交通費2,130元、3.25日請假之薪資損失4,0 52元,又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上開金額共計213,857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661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57元。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原告係右手右肩受傷, 並非腳受傷,可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其僅願支付捷運車資,亦不同意給付薪資損失。另憂鬱 症非本件事故所引起,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如因手部、肩部 受傷就診,不論中西醫,其都願意支付,但憂鬱症至身心科 就診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肩部挫傷、右 手掌挫傷腫脹、右上肢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亞東紀念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 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 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於原 告另主張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其罹患憂鬱症部分,雖 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被告辯稱如上。 查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即 該案告訴人)所稱罹患憂鬱症部分,是否與本件車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為明確之證明,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 卷可憑,足見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罹患憂鬱症係 因被告犯所致。其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人縱發生 車禍事故,並不必然發生罹患憂鬱症之結果,且根據目前醫 學研究,憂鬱症之引發,尚難謂係單一原因,實難僅憑前開 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係被 告行為所致,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 右手掌挫傷腫脹等傷害,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損害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就醫,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675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被告對於手部、肩部至中西 醫就診部分並不爭執,但就憂鬱症部分否認與本件傷害行為 有關。查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係被告行為所致一節,尚非 可採,理由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而應 剔除,其餘原告因前述傷害至中西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則屬 有理。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告因手 部、肩部受傷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335元,原告 在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搭乘計程車、捷運前往醫院就醫治療,支 出計程車費2,050元及捷運車資8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1 30 元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3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3 頁),然被告僅同意支付大眾交通運輸之費用,並以前詞置 辯。查原告係受有右肩部挫傷、右手掌挫傷腫脹、右上肢挫 傷等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1、13頁) ,衡情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尚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被告前開抗辯,尚屬可採,則原告主張搭乘捷運2趟各支 出交通費用40元部分,為有理由,搭乘計程車部分,則非有 據。惟原告居住在桃園市龜山區,109年5月1日在新竹受傷



,就診後當天有返回桃園住家之需求,此部分以臺灣鐵路新 竹至桃園搭乘自強號費用111元計算,應屬適當;又原告於1 09年5月4日、5月11日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後,亦需返回桃 園住家,此部分以臺灣鐵路板橋至桃園搭乘自強號費用50元 計算,亦堪認適當。綜上,原告得主張交通費用合計為291 元(計算式:111+40+50+40+50=291),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無從採。
 ⒊薪資損失: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09年5月5日在家休養、109年5月8 日回診、109年7月17日至地檢署應訊、109年9月28日至法院 開庭而請假,共受有3.25日全薪合計4,052元之薪資損失等 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單為憑。查原告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從109年5月4日至109年6月1日,共看 二次門診,需先休養2 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然原告 主張於109年5月8日回診部分,與原告所提各項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就醫日期相互對照後,並無原告於該日就醫之紀錄,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於109年5月5日在家 休養1日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109年5月8日回診請假部分 ,尚乏依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地檢署、法院開庭而請假 ,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權利所必要,尚無由轉 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屬於原告訴訟上 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請假所生之薪資損失,尚難認與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6,300元,於109年5月因本件車禍受 傷有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494元(計算式:46,300 ÷31=1,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與健康,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建築業 ,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5萬餘元、63萬餘元,名下 財產價值138萬餘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7、 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綜合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為此所受身體、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 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非有據 ,無從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8,1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335元+交通費用291元+薪資損失1,494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28,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 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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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