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121號
SCDV,110,竹簡,121,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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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郭娟娟
訴訟代理人 曾國輝
被 告 林素珠
吳安桔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丹鳳
被 告 吳佳其

吳文雪
劉敏卿

徐慧馨
徐儀馨
徐睦堯
吳明治徐霖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吳謝美燕之繼 承人為被告,求為聲明:被告○○○(吳謝美燕之繼承人)應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後予以塗銷。嗣因查得繼承人之姓名 ,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具狀補正聲明為:被告林素珠、吳安 桔、鍾丹鳳、吳佳其、吳文雪劉敏卿徐慧馨徐儀馨徐睦堯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發現吳謝美燕之繼承 人尚有徐霖賢,而徐霖賢已於105 年12月3 日死亡,因無繼 承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7年司繼



字第2027號裁定選任吳明治為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110年6 月1日具狀追加吳明治徐霖賢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 當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就補正被告完整姓名部分,僅係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首應敘明命。
二、本件除被告林素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之婆婆曾含笑所有,曾含笑過世後,由原告之配偶曾 泮瀛於87年2月2日以繼承之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曾泮瀛於10 7年10月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原告、原告配偶並不認 識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吳謝美燕,亦未曾有任何人對系爭 土地主張擔保債權或實行抵押權。況依登記資料所載,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45年11月7日起至46年11月6日止,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即46年 11月7日起算至今,超過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 時效消滅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 滅,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允許抵押人請求塗銷。又抵押權 人吳謝美燕已於70年10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徐桂 瑞、其子吳霖生徐霖權徐霖賢為繼承人,然徐桂瑞、吳 霖生、徐霖權徐霖賢分別於91年9月23日、100年2月26日 、99年1月30日、105年12月3日死亡,而吳霖生之長子吳佳 昌於107年5月14日死亡,徐霖賢部分則因無繼承人,經台北 地院以107年司繼字第2027號裁定選任被告吳明治為遺產管 理人,故經前述繼承及再轉繼承後,吳謝美燕之繼承人為被 告林素珠、吳佳其、吳文雪鍾丹鳳、吳安桔、劉敏卿、徐 慧馨、徐儀馨徐睦堯及被告吳明治徐霖賢之遺產管理人 。因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被告等人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林素珠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吳謝美燕之繼承人 彼此間鮮少連絡,其無法自行辦理塗銷等語置辯。



三、被告劉敏卿徐慧馨徐儀馨徐睦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對於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一事,不 想爭執也無意出庭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吳明治徐霖賢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辦理繼承登記非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徐霖賢已死亡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得以徐 霖賢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又徐霖賢繼承被繼承人吳謝美燕之 系爭抵押權,於清償徐霖賢之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應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移交 ,故非系爭抵押權人,更無權利或義務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縱應為之,其經台北地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因塗銷抵押 權登記行為乃遺產處分行為,非經台北地院同意,不得任意 為之等語置辯。 
五、被告吳安桔、鍾丹鳳、吳佳其、吳文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贈與之原因,於107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自45年11月7日起至46年11月6日,系爭抵押權人 吳謝美燕已於70年10月2日死亡,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吳 謝美燕之繼承人為被告林素珠、吳佳其、吳文雪鍾丹鳳、 吳安桔、劉敏卿徐慧馨徐儀馨徐睦堯及訴外人徐霖賢 ,其中徐霖賢於105年12月3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經台北地 院以前開裁定選任被告吳明治為遺產管理人;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然未約定清償期,自抵押權存續 期間終止日即46年11月7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系 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吳謝美 燕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卷、台北地院10 7年司繼字第2027號卷、108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卷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林素珠劉敏卿徐慧馨徐儀馨徐睦堯所不 爭執,另被告吳安桔、鍾丹鳳、吳佳其、吳文雪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規定。又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雖載為空 白,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權利存續期間自45年11月7日起至46年11月6日止(見本院卷 第17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46年11月6日即 應存在,因未定清償期,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46年11月7日起算, 經15年至61年11月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請求權罹於時效 後5 年至66年11月6 日,因查無抵押權人吳謝美燕有實行系 爭抵押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有據。又 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 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 妨害,則原告請求吳謝美燕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塗銷已消滅 之系爭抵押登記,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云云。惟 抵押權如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 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 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 如以抵押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 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參照) 。系爭抵押權人吳謝美燕於70年10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繼承開始時點為70年10月2日,已在系爭抵押權66年11月6 日消滅之後,依上說明,被告本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 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惟仍須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並 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 考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吳謝美燕 全部 全部 民國45年11月7日至46年11月6日 2,99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45年 字號:空白字第000259號 登記日期:45年11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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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