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柏
被 告 睿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知方
訴訟代理人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間專案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違反本約條款(即 第2、10條定期使用期間條款),原告可立即取消本約飲用 水之優惠計價,改以售價計算本約已使用完畢之桶數,被告 需補足差額,飲用機及水桶亦須按售價買回。據此,被告違 反專案合約書第2、10條定期使用期間條款之約定終止合約 ,原告主張取消飲用水之優惠計價,改以售價每桶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算已使用完畢之桶數76桶,其中16桶尚未付 款,被告應給付1,600元,另已按優惠價格給付之桶數60桶 ,被告應補足每桶差額35元為2,100元(計算式:35元×60桶 =2,100元);又被告應按桌上型冷熱飲水機售價每台2,500 元、落地型冷熱飲水機售價每台3,500元、水桶售價每支200 元買回桌上型冷熱飲水機1台、落地型冷熱飲水機1台、水桶 9支共7,800元(計算式:2,500元+3,500元+〈200元×9支〉=7, 8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計算式:1,600元 +2,100元+7,800元=11,500元),即非無據。二、被告雖以管理委員會變更,原告未善盡告知續約(按期滿前 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即視同依原約條件續約)未相 關事宜,而主張自110年3月31日起終止合約云云(參被告11 0年3月30日睿海字第110020006號函)。然被告之管理委員 會變更,原告並無告知續約之義務,被告以此主張終止合約 ,自非有據,應認被告終止合約確違反兩造間專案合約書第 8條定期使用期間之約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5加侖飲 用水容量僅17.25公升,尚與5加侖之容量不符(按每加侖為
3.7854公升,5加侖應約為18.9公升)云云。然原告係自108 年7月1日起即汰換變更為17.25公升抗菌桶,並於官網說明 及以文宣、電話通知客戶,有原告提出之官網截圖、文宣通 知等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汰換變更飲水桶容量迄至110年3月 已歷時約1年9月,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應認原告所陳應係屬 實。況原告汰換變更飲水桶容量縱未通知或經被告同意,充 其量亦僅屬給付不完全,並無被告得據以終止合約之約定, 且被告亦非以此事由主張終止合約(亦參被告110年3月30日 睿海字第110020006號函),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之請 求,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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