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劉力成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9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新竹市北大路、北門街口時,因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撞擊 行人訴外人郭月娥,導致訴外人郭月娥身體受有傷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 其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6,895元。而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騎車撞傷訴 外人郭月娥,惟訴外人郭月娥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地下道、天橋,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或手勢指揮而穿越 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而發生系 爭事故,可見訴外人郭月娥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 求償,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於原告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對抗被害人即訴外人郭月娥之事由對抗原告,即亦得依 法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2 9至1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5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 1100018931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3至77頁)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伊騎乘系爭機 車沿北門街往北大路直行,對方(行人)沿北門派出所旁穿 越道路至對面,我有剎車,碰撞到對方左手邊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訴外人郭月娥於警詢稱:我(行人)沿北門街 218(北門所)旁穿越道路至對面,我已走過道路一半,對 方沿北門街往北大路方向直行,對方碰到我左手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是此,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新竹市北大路 與北門街口時,當時天候晴朗、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即訴外人郭玉娥,使訴外人郭月娥 受有傷害,被告就訴外人郭月娥之受傷,自有過失,堪可認 定。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訴外人郭月娥所受前開傷勢 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 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 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見本院 卷第55頁),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 外人郭月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賠 付訴外人郭月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66,895 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一節,已如前述, 惟訴外人郭月娥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並無走行人穿越道,當時 其穿越道路至對面,已走過道路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參以訴外人郭月娥穿越道路位置距離前方行人穿越道約 20公尺,亦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 足見訴外人郭月娥亦有未按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 過失,則訴外人郭月娥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本院並審酌訴外人郭月娥於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造成被告未預期之道路風險,訴外人郭月娥應負 較多之過失責任,故本件事故訴外人郭月娥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 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0,069元(計算式: 66,895×30%=20,0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9元,及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