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404號
SCDV,110,竹小,40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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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彥宏 住○○市○○區○○區○路00巷00弄 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0年5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1 831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已越過停止線停等紅 燈號誌由訴外人葉嘉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過失所致。至訴外人葉嘉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固有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號誌之交通違規,然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為無過失。故本 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 保戶即訴外人葉嘉元超過停止線緊急剎車,伊才撞上,而且 伊撞上時,伊車牌還在停止線前,伊不能接受要負全部責任 ;且對方說他的部分保險公司會幫他修好云云。惟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本即係為因應突發狀況得以應變,故訴外人葉嘉 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越過停止線始煞停等 紅燈號誌,固有交通違規,然倘被告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就不會應變不及而發生追撞情事,是被告辯稱訴外人葉 嘉元超過停止線緊急剎車,伊才撞上,伊撞上時,伊車牌還 在停止線前,伊不能接受要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信。又訴外人葉嘉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既投保汽車保險,則其稱保險公司會幫他修好車,自無何可 議,此觀被告提出之雙方對話截圖,訴外人葉嘉元確稱「我 車子既然有保險當然是給保險公司處理」等語即明,被告據 此拒絕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0元(含工 資17,725元、烤漆22,845元、零件47,43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9年11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1月1日)已使用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 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743元。據此,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5,313元( 計算式如下:工資17,725元+烤漆22,845元+折舊後之零件4, 743元=45,313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45,3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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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