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391號
SCDV,110,竹小,391,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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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程元梁


被 告 胡崑即胡謝淑卿之繼承人

胡羽喬即胡謝淑卿之繼承人

胡宇弘即胡謝淑卿之繼承人

胡嘉玲即胡謝淑卿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嘉書即胡謝淑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謝淑卿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2日死亡後,其生前於93年8月1日起至93年9月1日 間,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50元尚未清償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謝淑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0,050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訴外人胡謝淑卿十多年前之醫療費用未 繳,然被告因時間久遠早已無法確定是否欠款,且依民法第 127條第4款之規定,醫療費用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該 醫療費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積欠前揭醫療費用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明 細表收據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卷第9頁) 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生 、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 民法第127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醫療費用30,050元為訴外人胡謝淑卿93年8月1日至93年 9月1日赴原告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此有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稽,而訴外人胡謝淑卿出 院後為原告得向訴外人胡謝淑卿請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 醫療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9月2日起算,至遲 於95年9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費用繳費收款戳章 在卷可憑,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時 效已過,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胡謝淑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50 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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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