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育瑩
訴訟代理人 陳嘉勛
被 告 李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歆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 第80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經經濟 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5550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為 一人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及股東僅為訴外人李隆峯1人 ,有被告解散前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 經登記解散,惟其並未依法向法院陳報公司清算人及清算完 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另李隆峯已於10 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歆禾,且被告公司股東 已選任鄭歆禾為清算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李隆峯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公司104 年7 月3 日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 自仍存續,具備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以李隆峯之繼承人鄭歆 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作業疏失,將欲給付予訴外人王宥榛之 貨款新臺幣14,500元匯入被告開立於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早於104年間解散,並 未提供貨品或服務予原告,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幣付款交 易證明單、訂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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