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312號
SCDV,110,竹小,31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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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張思遠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丞鈞

原 告 林奕翔



被 告 潘清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12月 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 00元,應按月於5 日以前繳納,原告並交付相當於3個月租 金數額之78,000元作為押租金。嗣108年11月30日租期屆至 後,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延續原租賃條件續約一年。然 被告於109年10月間以收回房屋為目的,逕自要求立即調漲 房租每月2,000元,希藉此逼迫原告搬遷,原告雖認被告要 求不合理,但考量搬家勞心費力,不得不勉為其難接受漲租 並續約一年,而於109年11月間匯款28,000租金予被告。詎 料,當原告向被告表達續租意願後,被告發現上開漲租方法 無用,竟要求原告立即搬遷,且稱會將房租退給原告,原告 無奈之餘,同意於110年1月31日搬遷退租,是日原告會同被 告及其委託之房屋仲介進行點交房屋、返還鑰匙等事宜。原 告已於移交前整理清潔系爭房屋,經被告確認屋況後,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於移交當下並未提出整潔或修復系



爭房屋之要求,卻在原告於110年2月1日向被告要求返還扣 除水電、瓦斯費共3,886元後之押租金74,114元時,以系爭 房屋需重新油漆及清潔為由,扣除全部押租金,屢經催討, 被告雖於110年2月9日同意還款,但仍置之不理。再者,原 告係以續約一年為同意每月漲租2,000元之停止條件,今被 告既反悔不續約,兩造即無漲租2,000元之合意,原告之租 金給付義務仍應依原約定即每月26,000元為準,原告於109 年11月至110年1月共3個月各給付被告28,000元,顯溢繳6,0 00元,被告受領該溢繳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應退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溢繳租金之情,108年11月30日租期 屆至後,兩造同意調漲租金為每月28,000元,但原告並未依 約支付,僅最後3期各支付28,000元,因為原告未照約定履 行,兩造同意終止租約。原先協調原告搬走時需支付清潔費 5,000元,豈料原告事後反悔不認,又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 以女兒帳戶退款74,114元予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於106年12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 08年11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26,000元,押租金為78,000 元,嗣到期後原告依原租賃條件繼續支付租金予被告,被告 則於109年10月要求調漲租金2,000元,原告自109年11月起 至110年1月止支付每月租金28,000元予被告,最終兩造同意 原告於110年1月31日搬遷並點交房屋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為民法第451 條所明定。惟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 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 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 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



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訂系爭租 約第2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30日止。」、「租期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 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所訂系爭租約 為定期租賃,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嗣108年11 月30日租期屆滿,兩造未另定書面新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5日,均以原租賃條件繼 續支付每月租金26,000元予被告,被告並無異議,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頁)。嗣被告於109 年10 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租金改為每月28,000元,並 表示合約已到期,已有告知,如有異議,於109年12月30日 後將不再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則於109年10月2 9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希望重新簽約一年,並向被告詢問 新租約自何時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表示自當年度11 月份開始,原告即於109年11月13日匯款28,000元予被告, 乃至110年1月31日搬遷為止,均以每月28,000元租金之內容 履行租金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5-47頁)。由上可知,兩 造自108年12月起已另成立未定書面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自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每月租金為26,000元,自109年11 月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元。再者,兩造 協議於110年1月31日點交房屋,原告自系爭房屋遷離,水、 電、瓦斯結清之費用為3,886元,原告於110年2月2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索討扣除前開水電瓦斯結清費用後之押租金 74,114元,再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表示迄未收到74,114元 ,若農曆年後被告仍未退還,原告將提告順便把最後3個月 所繳之6,000元一併請求,以上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3-61頁),堪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業經兩造同意於110年1月31日終止。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係以續約一年為每月漲租2,000元之停止條件 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調漲每月租金2,000元部分,早在109 年10月29日即表示同意,且之後兩造並未訂定以一年為期之 書面租約,原告於此情況下,仍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 1月持續支付每月租金28,000元,況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 示,原告於110年1月2日通知被告1月份租金已繳納後,旋於 110年1月24日向被告表示「我們約1/31點交房子可以嗎,一 同來點交包含水電瓦斯和屋況以及押金相關事宜…」(見本院 卷第51-53頁),足徵兩造間並無以續約一年為調漲租金之停 止條件。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從採。從而,被告受領原告所



給付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共3個月,每月28,000元之租金, 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中6,000元係不當得利 而請求返還,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再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 約第4 條第1、2項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 為三個月租金,金額為柒仟捌佰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 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承租方提出飼養一隻貓多擔保一個 月押金保障屋主之房屋狀況即租期,並於107年壹月初支付 第三個月押金)」、「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十一條 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不爭執扣除水電、瓦斯費3, 886元之剩餘押租金為74,114元,而被告抗辯其已於110年2 月9日以女兒帳戶匯款74,114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原告林奕翔 設於中國信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一節,業據提出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 121頁)為證,足認被告業已返還押租金剩餘款74,114元, 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以,本件原告有關押租金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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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