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他字第6號
原 告 何春蘭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竹簡字第218 號損害賠償事件,關
於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18 號,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以110 年度竹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 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於110 年8 月4 日在本院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原告在起訴時原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783 元及 利息,嗣於110 年5 月21日擴張請求為212,783 元及利息。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就第一審部分,應 以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12,7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再者,原
告已就本件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 之2 ,故應徵之裁判費為773 元(計算式:2,320×1/3=7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