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七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一九號十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五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0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0巷十一號二樓「強訊科技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重製及銷售,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始能為之,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初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故意非法重 製、銷售原告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光碟(俗稱大補帖),造成原告損害情節重 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非法重製、銷售原告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造成原告損害情 節重大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且被告既未到場辯論,亦不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 刑事判決書所示,本件原告誠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被告損害行為要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一百萬元,洵屬正 當。
(三)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一百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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