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羅雅琴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
月1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 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 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分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 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 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6 至8年觀之,原則上應以此為衡量之標準。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僅以抗告人109年6、7月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1, 145元,惟實際上抗告人係109年6月份始至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五福社會服務協會(下稱五福社服協會)任職,工作內容 為居家看護,薪資採時薪制,有工作才有收入,其109年6月 10日領取薪資為35,601元、同年7月10日領取薪資27,875元 ,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非如原審認定之41,145元。再者, 原審未予認列抗告人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惟抗 告人母親現臥病在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抗告人亦長 年負擔其母龐大之照護費用,是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所必 要。原審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請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於更生程 序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84期,年 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4,847元之還款條件,惟雙方未能達 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5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34頁),堪予認定。另依債權人陳報至109年9 月7日止,抗告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分別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66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 4,30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207元, 總計439,182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9、97、109頁),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抗告人現任職於五福社服協會擔任居服員,並陳報其109年6 月10日領取薪資為35,601元、同年7月10日領取薪資27,875 元,惟據抗告人提出之109年6、7月份薪資明細及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9-65頁、本院卷第29-33頁)相互核 對,可知抗告人為109年6月8日到職,其109年6、7月份薪資 分別為同年7月10日、8月10日入帳,實領薪資分別為27,875 元、54,414元,至於抗告人所稱其109年6月10日領取之薪資 為35,601元,非屬抗告人於五福社服協會之薪資所得,是抗 告人主張其109年6月份於五福社服協會薪資所得為35,601元 ,並不足採。查抗告人於107、108、109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392,630元、426,340元、500,533元,其中抗告人109年度 於五福社福協會之薪資所得即有379,849元,且其每年所得 額均有增加,此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得抗告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7-31頁、本院 卷第7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為66年出生(見原審卷第15頁 ),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本院即以抗告人109 年度所得收入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1,711元(計算式 :500,533÷12),爰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⒉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伙食費5,000元、房租費 10,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1,500元、 交通費1,300元、個人電話費1,200元、子女電話費1,200元 、勞保費1,000元、子女交通費750元、子女學雜費1,950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31,200元。惟查:就抗告人 主張勞保費1,000元之部分,據抗告人上開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所示,勞保費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故抗告人於生活必要 支出中主張勞保費部分,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再就個 人電話費1,200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 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 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抗告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 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 更為審慎、節約,故認抗告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600元為 適當;就母親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準此,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母親為46年2月出生,現年64歲 (見本院卷第75頁),將屆強制退休年齡,前因中風及大腸 手術,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臥病在床,且其母109 年度所得為0元,有抗告人所提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福氣 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附設私立福氣居家長照機構收據、醫療用 品交易明細、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53、75-77頁), 應認其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 其母扶養費5,000元部分,應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其餘之 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 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是抗告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伙食費5,000元、房租費10,000元、水費1,000元、
電費1,300元、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300元、個人電話 費600元、子女電話費1,200元、子女交通費750元、子女學 雜費1,95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9,600元,洵堪 認定。
㈢、準此,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1,71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9,600元觀之,尚餘12,111元可供清償,顯可負擔前置調 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月償付4,847元之還款條件,參以抗 告人抗告人為66年次,目前年齡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長達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經 債權人陳報,總計約439,182元,已如前述,其負債金額非 多,而以上開餘額12,111元,用以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 ,如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僅須約3年多時間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439,182元÷12,111元÷12月≒3.02年)。本 院審酌抗告人名下有17筆個人有效保單,均為108、109年間 生效,此有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 情事,再衡以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抗告 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 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