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9號
SCDV,110,小上,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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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保民
林保常
林錦清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保享

陳菊梅林保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華林保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妍君林保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潔林保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政林保俊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保仁 住新竹縣○○鎮○○里○○路00巷0號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 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等之適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林



觀吾祭祀公業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乙節,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合昌等人於民國103年間起訴主張其等 祖父林池(即林礽池)取得林慶軒會份1份之權利,請求林 觀吾祭祀公業給付林慶軒會份1份應受分配之土地徵收補償 金,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甲案確定判決)認定林池 僅取得林慶軒會份5/24之權利,並未取得林慶軒會份全部權 利,故被上訴人及林合昌等人得分配林慶軒會份5/24之徵收 補償金。林觀吾祭祀公業即依甲案確定判決將林慶軒會份5/ 24所受分配之補償金發放予被上訴人及林合昌等人,另將林 慶軒會份19/24之徵放補償金發放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 林慶軒派下員,從而,上訴人受領林觀吾祭祀公業發放之林 慶軒會份分配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兩 造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就林次聖嘗祭祀公業林慶軒會份應受分配之土地買賣價 款,固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82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乙案確定判決)認林次聖 嘗祭祀公業之林慶軒會份,由林祺案單獨取得,嗣再出賣予 林礽池,上訴人對該會份無權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然林觀吾林次聖嘗係不同之祭祀公業,上訴人受領林觀吾 祭祀公業林慶軒會份之分配款,係基於甲案確定判決而來, 與乙案確定判決毫不相涉。倘依原審之見解,豈非造成被上 訴人依甲案確定判決僅得請求林觀吾祭祀公業給付林慶軒會 份5/24之分配款,卻得於林觀吾祭祀公業依甲案確定判決發 放補償金後,再請求上訴人及其他林慶軒派下員返還分配款 之矛盾情形?是原審未遑究明甲案確定判決效力已否消滅, 悉引乙案確定判決之理由為論述,而認林慶軒林觀吾祭祀 公業之一股會份已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池取得,即認上訴人 依甲案確定判決受領之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進而命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對上訴人所提甲案確定判決之證據恝置不論,逕採與林 觀吾祭祀公業無關之乙案確定判決理由,並以乙案確定判決 所參酌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新簿記載作為本件林觀吾祭祀公 業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查林礽池共擁有林慶軒對祭祀公業林觀吾會份5/24,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 ⒉又證人林光華於甲案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結證:我們是廣東 饒平話「頂」是「等」,就是多數的意思,不是頂讓的意思



等語。且因客家語腔調至少有6種,而原始規約於大正10年 訂定係依何種腔調而轉化為文字,業難查證,是被上訴人主 張「頂」係「讓渡」之意思要非無疑;況若「頂」係讓渡之 意,惟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被繼承人係向林祺案購買林祺案先 祖鬮得之慶軒1股全部財產權利,然依據契約書上記載「先 祖鬮得…并新觀吾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則其中「雲紅 頂」應係雲紅讓渡取得慶軒之財產權利,此與被上訴人主張 先祖鬮得之慶軒1股全部財產權利等情相扞格。又觀以原始 規約中第3班有關於會份讓渡時均會在其上註記「〇」表示删 除之意,並於其上另以不同墨色字跡手寫「保萱」2字等情 ,然就被上訴人主張取得慶軒全份會份部分卻未為相類似之 記載,是難認被上訴人主張「頂」為讓渡意思、被上訴人祖 先林礽池因買賣、讓渡取得慶軒1份會份全部為真正,亦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確定判決詳為審認。復觀諸清朝官 府於同治、光緒年間發給林先坤(即林慶軒之父)派下員之 繳稅收據(上證一)上之記載,倘如被上訴人所辯「頂 」 係頂讓、讓渡之意,則「林先坤林茂才頂」即指林茂才已頂 讓、讓渡取得林先坤全部權利,試問林茂才以外之其他林先 坤派下員(含被上訴人)為何至今對林先坤之家產仍有權利 ?益徵「頂」字之解釋,確有包括「等」之意思,並非僅指 頂讓、讓渡之意。
 ㈢原審雖謂林觀吾祭祀公業於102年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25,409 ,623元,決議每股分派65萬元,上訴人林保民領取16,250元 ,林保常領取81,250元,林錦清領取13,542元之事實,兩造 不爭執等語;惟遍觀全卷,既未見有何兩造整理並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亦無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之相關論述,原審 遽認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有可議。事實上,上訴人 自林觀吾祭祀公業受領之林慶軒會份分配款,林保民為11,9 56元,林錦清為9,963元,原審逕依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之金 額而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林觀吾林次聖嘗是不同之祭祀公業, 都採股份(會員)制,只有會員才能主張權利,上訴人非慶 軒、礽池的會員,當然不得主張權利,應歸還不當得利。依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822號確定判決,其人證、物證皆可證明林祺案將完整 的1/1股份讓渡與林池,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8股份。上開高 等法院判決已不採信「頂」有等的意思之說法,僅係單數,



不是多數。原始規約裡每一股抬頭都有上代祖先名諱,下方 才是擁有者名字,上訴人非被上訴人21世祖林池之子孫,當 然亦非慶軒林池股的會員,自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林池的子 孫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意旨㈠所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部分:
 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即甲案確定判決),係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之林慶軒繼承人對「林觀吾祭祀公業」起訴請求給付補 償金等之訴訟,認定林池(即林礽池)僅取得林慶軒會份5/ 24之權利,並非林慶軒會份全部權利,故被上訴人等人得分 配林慶軒會份5/24之徵收補償金;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2號確定判決(即乙案 確定判決),係上訴人暨原審被告林錦清等人被上訴人林保 俊、林保仁、訴外人林邦雄林合宣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訟,認定「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林慶軒會份,由林祺 案單獨取得,嗣再出賣予林礽池,上訴人對該會份無權利,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而原審認為就 「林祺案是否取得林慶軒所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份一股之 全部權利?原告對於系爭慶軒公之股份是否享有權利?」之 爭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8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列為主要爭點實質審理, 兩造當事人並受程序保障,而有「爭點效」拘束本件當事人 之法律效果;雖林觀吾林次聖嘗係兩個不同之祭祀公業, 然其派下員有重疊,且林慶軒均係上開兩個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其並均擁有該二祭祀公業之會份各1份,為兩造於前訴 訟所不爭執,又林祺案係基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書立之同一 系爭買賣書據,一併出賣林慶軒對於二祭祀公業之各1會份 予林礽池,故依上開「乙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理由,認為林 慶軒就「林觀吾祭祀公業」之1股會份係由林祺案單獨取得 ,嗣再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祖父林礽池取得,而上訴人非林礽 池派下繼承人,對林觀吾祭祀公業之該會份自無權利可言,



則上訴人已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屬 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對於事實之真偽,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主張林 觀吾與林次聖嘗係不同之祭祀公業,上訴人受領林觀吾祭祀 公業林慶軒會份之分配款,係基於甲案確定判決而來,與乙 案確定判決毫不相涉,原審悉引乙判決之理由為論述,進而 命上訴返還不當得利,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尚 屬無據。
㈡就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意旨㈡所述,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 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 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 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 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對上訴人所提甲案確定判決之證據恝置不論 ,逕採與林觀吾祭祀公業無關之乙案確定判決理由,並以乙 案確定判決所參酌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新簿記載作為本件林 觀吾祭祀公業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 查,因乙案針對林慶軒所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份權利之主 要爭點所為判斷之爭點效作用,於本件有禁止矛盾之拘束力 ,且被上訴人祖父林礽池係以同一買賣契約取得二祭祀公業 之會份權利,均如前開說明,反觀甲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給付補償金 等事件,僅被上訴人林保享、林保仁及被繼承人林保俊為該 件當事人,至上訴人均未參與該訴訟,故甲案之當事人與本 件不同,其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當事人即不生無爭點效,自 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故原審援引乙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作為判 斷林慶軒對於林觀吾祭祀公業會份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人所稱 原審對其於甲案所提之證據恝置不論,卻參酌林次聖嘗祭祀 公業之新簿記載乙節,係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揆 諸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原 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準此,原審已本於事 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而認定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 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 錯誤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當難僅以 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 形。
 ㈢就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㈢抗辯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金分派金額暨 上訴人領取之金額,未見兩造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原 審即遽認為上訴人不爭執乙節。經查,「…一、兩造不爭執 事項:…林觀吾於102年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00000000元,決 議每股分派65萬元,被告林保民領取16250元,被告林保常 領取81250元,林保統領取1935元,林錦清領取13542元」, 業經原審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 第249頁第25至28行),且由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親自到庭,更有訴訟代理人同意當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審理,並放棄就審期間之簽名可稽(見原審卷第248頁), 應不可事後卸責諉為不知,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第1款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要 難僅憑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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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