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8號
SCDV,110,家繼簡,8,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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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沈耘



沈奇諾


沈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瞿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 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沈耘竹、沈奇諾、沈奇龍(下稱原告三人)起訴時 原請求分割遺產併聲明主張准予就兩造被繼承人黃素霞(下 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之所示之遺產權利範圍全部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暨請 求被告瞿應水應將擅自移放之被繼承人骨灰移至長生天生命 紀念園區。嗣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則就前揭請 求變價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當庭更改訴之請求為分割共有 物等語。前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其變更後之新訴性質上屬單純民事事件 ,本院家事法庭原無管轄權,然原告三人於審理時均表明同



意由家事法庭管轄(見本院卷第55頁),故依上揭規定,本 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三人之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為原告三人之母親及被告之配偶,於108年9月6日 死亡。而兩造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由兩造全 體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原告三 人於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後曾與被告協商遺產分割事宜,雙 方於109年5月6日做成原證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三 人共同繼承存款120萬元,餘由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部份則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但被告應於109年11月5 日前委託仲介出售該不動產,價金平均分配。惟被告迄今仍 未辦理,甚至拒絕偕同原告三人處理相關出售事宜。為此原 告三人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
(二)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三人本已決定將其遺體火化之骨灰 安頓靈骨塔中。但被告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即擅自移放 處理,並未向原告三人告知處理情形及骨灰下落。因被繼承 人生前多次表達欲長眠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長生天生 命紀念園區。爰請被告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將骨灰移置 長生天生命紀念園區,以利原告三人前往祭拜。(三)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全部,准予分割。
2、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配 。
3、被告應將擅自下葬之被繼承人骨灰移至長生天生命紀念園區 (地址:新竹縣○○鄉○○街00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三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為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等遺產,暨兩造曾就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案卷第11至26頁、第28頁),並經本院查詢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至38頁)。原告三 人均未予爭執,被告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三人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部分為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繼 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不待登記即 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則各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即應 受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又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可知訴請分割之前 提,係以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2、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6日於共同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 本案卷第17頁)第四項確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黃素 霞遺留坐落於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 地部分(按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雙方同意日後委請仲 介評估委賣,價金平均分配,各人得四分之一。此部分應於 半年內完成。」之約定。且原告三人之代理人復當庭陳明已 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在該協議書第 四項,但沒辦法執行。系爭遺產的建物現在是被告住在裡面 ,被告希望房子由他單獨繼承,他願意找補金額給原告三人 ,但是被告出價很低,所以後來的協議是出售後價金平均分



配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 第55至56頁)。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終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三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方式。是兩造既已於109年5 月6日就被繼承人所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方 法,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故此與原告三人 所提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見本案卷第7頁 )所指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得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意旨並不相符。則原告三人既主張兩造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已經協議決定,然未能 證明係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即被告拒絕履行 等情。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已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揭 說明,縱使被告事後有拒絕履行之情形,當事人亦僅得依約 請求履行協議,而不得再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3、綜上所述,本院自難率認原告三人逕行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 於法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應將擅自移放之被繼承人骨灰移至長生 天生命紀念園區部分,亦無理由:
1、按屍體火化後之骨灰是否為物,法固無明文,惟實務及學說 均認為屍體仍為物,得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標的,僅其所有 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而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同一之解釋。故原告 三人主張系爭骨灰應屬被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自屬可採 。
2、惟本件原告三人之代理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敘及骨灰應屬所 有繼承人共有之物,共有物處分應得過半數繼承人同意。被 繼承人遺願是要放長生天生命紀念園區,被告擅自移走被繼 承人骨灰未得原告三人同意,並使原告三人無從知悉系爭骨 灰下落,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移至長生天生命紀念園 區等語(見本案卷第7頁;第55頁),然卻始終未能陳明請 求權基礎,難認有據,且日後亦有無所尋覓系爭骨灰而有難 以強制執行之虞。此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主張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暨請求被告將 被繼承人之骨灰移至長生天生命紀念園區,均無理由。是其 本件全部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183平方公尺 十分之一 2 建物 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路0○0號4樓) 總面積:44.8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64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沈耘竹 四分之一 2 沈奇諾 四分之一 3 沈奇龍 四分之一 4 瞿應水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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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