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69號
SCDV,110,婚,69,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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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陳紅俠


相 對 人 洪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結婚,被告婚 後無固定工作,且疑有吸毒惡習,又在外負債甚鉅,對家庭 並無付出,還常向伊索要金錢,甚至偷伊的金飾變賣花用。 106年間被告為向伊索錢而簽立書面表示「本人洪國珍擬從 民國106年5月1日起迄民國106年7月30日止,向陳紅俠保證 改掉一切惡習,積極工作保障家庭的基本生活開銷,到期日 如無所改變,本人願無條件辦理離婚,不得為難對方。」、 「本人洪國珍在外的關於負債的經濟糾紛與陳紅俠無關,屬 於洪國珍的個人行為。以下空白」等語,但被告仍未有任何 改進。又被告於105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 徒刑9月,106年間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被告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嗣被捕並 入獄服刑,107年間服刑期滿出獄,但不知所蹤,迄今未與 伊聯繫,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5頁),堪信屬實。(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相處不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周 筱桐到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但原告會向伊哭訴,伊知道 的事情是原告說的,105年左右原告說他們打架有受傷, 伊要原告去驗傷,但原告好像沒有去等語,是該證人所知 關於兩造相處情形均是由原告單方轉述而來,其未親眼見 聞兩造相處情形,無從逕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 明。再查,原告主張被告106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 07年間出獄後即不知所蹤,兩造未再共同生活等情,查被 告於107年4月19日服刑期滿出監,其戶籍在出獄後則遷移 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可稽(本院卷第9、27至31頁),而戶政事務所為政府機 關處理公務之場所,顯非可供特定民眾生活起居之地,足 證被告確已行踪不明,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本 件兩造自107年4月19日後即分居迄今,再無夫妻共同生活 之實,且未有任何聯繫,可見其等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 ,然已無婚姻之實質,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兩造之現況顯悖於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 因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 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 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 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未有證據證明係原告之歸責性較高,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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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