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洪焜輝
洪金樹
洪世明
前列洪焜輝、洪金樹、洪世明共同
相 對 人 洪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曾於民國97年間,就 遺產分配等事宜簽訂協議書,其中就相對人超額分配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350,077元,聲請人等為通知相對人 清償,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5 日內清償債務,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 人等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存證 信函之信封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0鄰○ ○路○段000巷0○0號,經聲請人等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 ,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 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 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 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 1100020091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等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等本件公示 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