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53號
SCDV,110,司繼,353,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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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蘇鈺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蘇俊憲死亡,向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俊憲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姐,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拋棄繼 承聲請狀,但未提出印鑑證明。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7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遵期補正,然聲請人並未遵期提 出印鑑證明,亦未於110年8月11日到院陳明,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基此,本件聲請是否確係出於聲 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則無從得知,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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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