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2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宏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 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三民路338 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路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南直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楊陳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121 號前起步由西往東方向欲直駛 進入前揭三民路338 巷,理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 之王宏輝車輛優先通行,即逆向貿然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王宏輝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楊陳00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陳00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腦 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王宏輝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 警鍾明家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陳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宏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 、28、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陳00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5 頁反面、第1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 照片15張、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 -19 、23-25 頁、偵卷第5 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 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 前述,另參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楊陳00: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 主因;王宏輝: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3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891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12 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至告訴人楊陳00雖有「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之疏失( 見上揭鑑定意見書),惟此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再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105 年9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9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鍾明家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 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傷勢不輕,復考量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與 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160 餘萬元差距甚鉅,故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