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呂森榮
相 對 人 王良能
相 對 人 吳慧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5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百分 之16之部份,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