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義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學義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加昌 路多岔路口欲穿越該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前後二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直行在甲車 右前方、由劉砡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甲車遂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劉砡孜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雙下肢與右手擦 傷(5 ×5 公分)、左額頭撕裂傷(約5 公分)及創傷性膝 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砡孜已於106 年7 月26日 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 期為106 年8 月22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