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80號
CTDM,106,審交易,28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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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4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昌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文昌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可駕駛小型車(含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國泰路「龍鳳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 高雄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愛路口交岔路口之東北角,欲迴轉 進入重愛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迴車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宋文昌竟因酒醉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前開路口前起步迴轉,適有蘇○硯(89年 9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駛 在宋文昌前揭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宋文昌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蘇○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擦挫 傷之傷害。宋文昌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 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復於同 日17時7 分許,經到場員警對宋文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所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 上情。
二、案經蘇○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文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5-6 頁、偵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第20、 49、52、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18 頁、偵卷第8 頁反面),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 共2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13-14 、27-32 、38-42 頁、本 院卷第23-24 頁)。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 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61毫克,竟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復因酒醉後注意力、反 應力減弱,疏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步迴轉,此為被告所自承,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頁),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9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 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 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
㈡、經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而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9、48、5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 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陳



國基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 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 被告竟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幸傷勢非重;復考量被告僅願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告訴人請求35萬元之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4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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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