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446號
PCDV,88,訴,1446,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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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吳玉瑄
        原名林吳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七年度附民字
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貳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二百零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七十三年七千八百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由法定代理人丙○○丁○○委 由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擔任保姆之工作,負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詎被 告未盡保姆之責,致原告頭部遭受不明外力擊傷,且遲未將原告送醫治療,延 誤原告治療之時機,致原告發生頭部兩側硬腦膜下水腫及內出血併發癲癇傷害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提起公 訴,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左:
⒈醫藥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醫 治結果,已經支出醫藥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 前支出醫藥費用三萬零二百零六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迄今支出六千 六百十元。




⒉交通費用六千元: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每次均須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 因而支出交通費用,以臺灣公路客運之費用為準,新莊至林口單程五十元( 新莊化成路至新泰路之三重客運十五元公車票;新泰路至林口長庚醫院之三 重客運三十八元,共計五十三元,原告願以單程五十元請求以利計算),往 返一趟合計需花費一百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目前為止就醫合計 交通費用為六千元(六○×一○○元=六、○○○元)。 ⒊未來交通費用八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受傷後,每月至少必須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就醫一次,每年至少十二次,每次一百元之交通費用,原告之平均餘命尚 有七十四年,因被告之侵害致原告往後每年需額外支出交通費八萬八千八百 元(即一二次×一○○元=八八、八○○元)。 ⒋未來所需營養品二十九萬六千元:原告因腦膜受損,必須長期性補充營養劑 (每瓶一千元,一百錠,食用三個月),每年需四瓶共計四千愉,共計日後 需花費營養劑費用為二十九萬六千元(每年四、○○○元×七四年=二九六 、○○○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三十四萬零四百元:原告每月至少須回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一次 ,每年復發癲癇之機率極大,以八十七年度為例,於八月份復發,一個月前 往醫院高達八次之多,故每年就醫之花費,即以八十七年度就醫之狀況為基 準共計二十三次,每次以二百元為準,共計每月花費四千六百元,如計算七 十四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零四百元(四、六○○元\年×七四年= 三四○、四○○元)。
⒍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僅一幼兒,因被告之過失受此重傷,據醫生最樂觀之 預估,最快尚須兩年後方可逐漸恢復,否則將引發終身性癲癇,一生均須以 藥物控制病情。由此可預見原告日後之身心發展必大受影響,原告身心痛苦 不堪,可見一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慰撫金五十萬元。 ⒎共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零十六元。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七紙、八十年簡易生命 表影本一件、醫藥用書影本三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二號 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醫生專業建言影本三件、健兒手冊健康檢查紀錄影本一紙、 估價單及發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原告所患之癲癇 是否會痊癒及是否須定期追蹤治療;另引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蓋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被 告家帶回時,其父並無指訴有頭部外傷或有任何翻白眼或抽筋等異狀,且原告 於當天曾至省立臺北醫院及劉漢宗診所看診,亦未見有頭部外傷之紀錄,足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頭部外傷」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均一再主張原告之傷害係由外力撞擊或係外 傷引起,惟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文中已敘明原告就診時,身體



檢查並無外傷,且亦提及如頭部經由震盪亦可導致腦部本身或表面血管出血, 刑事判決卻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外部撞擊原告之狀況下,即據該函所稱因強力 晃動亦有可能引起之情況下,自為推論而認定被告有罪。 ㈡如原告之傷害係由強力晃動所引起,則在被告未對原告為強力晃動之情形下, 原告主張係被告所看顧之另一小孩李濠羽,然李濠羽年僅二歲,尚無自行開啟 房門之能力,亦無強力晃動之機會,足證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帶原告至省立臺北醫院急診,係因原告喝奶 嗆到,當日未以原告姓名掛號且事後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取費用,實乃係因 當日被告並無原告之健保卡,而掛號之人復係被告之妹,故誤以王思潔之名為 原告掛號,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之心,又因原告經醫生看診後認無問題而僅開立 腸胃藥,且因被告認原告如有腸胃不適,可直接在奶粉中加入胃腸藥餵食,故 當天並未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省立臺北醫院函影本一份、劉漢宗醫生說明書 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一件、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㈠訊問證人莊活力醫師: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診時其頭部 有無外在傷痕、⒉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後抽筋」及醫囑欄內所載「頭 部外傷,須住院觀察」之意義、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內「外傷性兩 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外傷」與⒉所謂之「頭部外傷」意義有無一樣、⒋外傷性 兩側硬腦膜下血腫引起之原因及如強力晃動會造成此種傷害,則如何之力道始得 稱為強力?剛滿兩歲之孩童有無可能搖晃搖籃,而致搖籃中之嬰兒受有兩側硬腦 膜下血腫。㈡本院至被告家中勘驗並訊問證人李濠羽:⒈被告放置原告之房間, 以當時兩歲之李濠羽有無可能自行開門入內、⒉放置原告之搖籃有無可能經人搖 晃而致其產生兩側硬腦膜下血腫。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三萬零 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之金額七十三萬七千 八百十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固不同意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然因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自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丁○○委由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擔任原告之 保姆,負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未盡保姆之責,因不明原因致原告頭部 受不明外力撞擊,且遲未將原告送醫治療,致原告發生頭部兩側硬腦膜下水腫及 內出血併發癲癇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交通費用六千元、未來交通費用八萬八 千八百元、未來所需營養品二十九萬六千元、未來醫藥費用三十四萬零四百元及



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其擔任原告之保姆,惟以其並無侵權行為,其看護原告期間並未致原 告頭部外傷或任何翻白眼或抽筋等異狀或其他損害,亦無任何強力晃動,被告所 看顧之另一孩童李濠羽亦無自行開啟房門能力或強力晃動之機會,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將原告帶至省立臺北醫院及劉漢宗診所看診,亦 未見有頭部外傷紀錄,足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頭部外傷」與被告無 關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擔任原告之保姆,負責照顧原告之起居生活, 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尚堪採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接回原告時,即發現原告有眼睛上吊 之異常情形,乃於當日晚上帶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晚 上帶原告至劉漢宗小兒科診所看診,但均未查出原告係頭部受傷,醫生表示需再 觀察,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時因原告全身抽搐,乃緊急送至省立臺北醫院 急診,經施以腦部超音波及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後始發現原告之硬腦膜下積水,遂 立即將原告轉往林口長庚醫院,而於同年六月二日開刀手術等情,業經原告法定 代理人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過失傷害案件中陳述綦詳。而原 告經林口長庚醫院於同年六月二日施以開刀手術,診斷結果係受有外傷性兩側硬 腦膜下血腫、外傷後癲癇之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四、被告固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兩側硬腦膜下血 腫、外傷後癲癇之傷害。而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接回原告時,即發現原告有眼晴上吊之異常情 形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但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 實,且原告此項眼睛上吊之情形,即係因其頭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受到外 力撞擊或強力晃動,致受有外傷性兩側硬腦膜下血腫所致,其理由如下: ㈠依卷附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至省立臺北醫院急診時之護理記錄記 載:病人母親表示病人於五月二十八日自褓姆家抱回家,即有抽痙情形;且依 卷附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有 多份病歷資料上亦均記載:主訴該病童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有眼珠上吊 之情形。以一般家長關愛子女之心切,於子女就診主訴病情時必定據實以告, 以求能協助醫生為最正確之診斷,絕不可能為陷被告於罪而捏造事實,故意偽 稱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有眼睛上吊情形。 ㈡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打電話給被告,並提 出通話之錄音帶一捲。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 時,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庭播放該捲錄音帶,被告自認該捲錄音帶內 容確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間電話通話之內容(即被告僅爭執通話時間 應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勘驗該捲錄音帶之通話內容,通話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曾稱「但是 我跟妳講,我帶去的時候是都好好的就對了,為什麼我那天下班去接的時候她 眼睛就這樣吊吊」,被告則答稱「我也是不知道呀,下午就是這樣了,我也是 會怕呀」,有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通話譯文附卷可按,益見



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接回 原告時,即發現原告有眼晴上吊情形一節確屬可信。 ㈢原告既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時即已有眼睛上吊之異常情形,依卷附 之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之護理記錄單所載 ,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時仍有雙眼上吊及四肢抖動之抽筋情形。 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刑事案件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之頭部受 傷情形,該院認依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手術中引流紅色血水研判,其外傷性兩側 硬腦膜下血腫是約於術前三至五天所形成,係因頭部受外力撞擊或強力晃動所 致,二種可能性均存在,而顱內出血可能引起抽筋反應,特別是兩側性顱內出 血與小孩子更易引起,有該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87)長庚院法字第0一六 四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87)長庚院法字第0七六八號函及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88)長庚院法字第00八一號函在卷可考,足徵原告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時之眼睛上吊情形,與同年六月二日手術時在其顱內發現之 血腫情形有關,於手術時所見其受外傷性兩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即肇因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時頭部受到外力撞擊或強力晃動所導致,並因此產生如 前述眼睛上吊之異常情形,應可認定。
㈣原告之頭部受有外傷性兩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係肇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時受到外力撞擊或強力晃動所致,並因此於當日下午時經其法定代理人丙 ○○發現有眼睛上吊之異常情形,既如前述,依被告所自認當日自上午七時四 、五十分許起即受託照顧原告,再參諸前揭勘驗筆錄及錄音帶通話譯文所載, 被告自認原告係於當日下午有眼睛上吊之情形,可見原告係於當日上午七時四 、五十分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之間由被告看顧期間內之某時,因被告疏未善盡 照顧保護之注意義務,致頭部受到外力撞擊或強力晃動而受傷甚明。再者,原 告於受傷當時僅為一未滿週歲之嬰兒,依通常情形,就其頭部遭受外力撞擊或 強力晃動而受傷之事實,其發生時間之可能性有二,一是在被告看顧期間內因 被告之疏失而受傷,另一則是由父母照顧時因父母之疏失而受傷。查原告法定 代理人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接回原告時,即發 現原告有眼晴上吊之異常情形,已如前述,其曾於當日晚上帶原告至劉漢宗小 兒科診所看診,翌日上午又帶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 晚上帶至劉漢宗小兒科診所看診,但均未查出原告已頭部受傷(詳如後述), 其是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發現原告全身抽搐而緊急送至省立臺北醫院急診 時,經醫院安排腦部超音波及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後,始得知原告係硬腦膜下積 水,此有臺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北醫歷字第三八二九號函在卷 可稽。依常情判斷,無論原告頭部係遭外力撞擊或強力晃動,該撞擊或晃動應 具有力道,而頭部為身體極重要之部位,倘若本件是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丁○○照顧時之疏失而致其頭部受傷,本於愛女心切之心理,既見其已有眼 睛上吊之異常情形時,必當立即就醫,並向醫生詳述可能受傷之原因、部位, 俾原告能立即獲得正確之診治,絕不可能自誤救治之時機,然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卻是遲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經由腦部超音波及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後 始得知原告之硬腦膜下積水,並立即將原告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足觀



原告頭部受傷確非發生在其法定代理人自行照顧之期間內,而是發生在被告負 責看顧之期間內,本件原告主張確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受傷係發生於其父母 自行照顧期間云云,應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抗辯當日上午約十一時三十分時,伊欲餵食牛奶時,原告只喝了三十C C又睡了,嗣伊於中午十二時許進入房間內觀看時發現原告臉部發黑、好像喘 不過氣來,以為原告喝奶嗆到,遂帶其至省立臺北醫院掛急診,經醫生安排作 喉部X光檢查後表示沒事情,並有開藥,嗣當日下午伊妹妹且拿原告之衣服去 收驚,當日傍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前來接原槓時,伊即向之表示原告曾有 臉部發黑、喘不過氣來之情形,曾拿原告之衣服去收驚,丙○○乃交給伊收驚 費用一百元云云。惟經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刑事案件向臺灣省 立台北醫院函詢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就診時情形(當日 被告帶同原告係以「王思潔」之名掛號就診),該院函覆稱:「當日來院急診 時,經同行之人主訴為嬰兒喝奶嗆到,故來本院急診,做進一步之檢查,詢問 嬰兒病史時,同行之人表示嬰兒喝奶嗆到嘴唇有輕微發紺現象,否認有發燒、 咳嗽,但未提及是否遭外力撞擊等情形發生,其當日經理學檢查與胸部X光攝 影之後,嬰兒生命現象穩定,並給予整腸藥與化痰藥,讓嬰兒回家服用,並囑 咐持續觀察」,有該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醫歷字第二七八七號函在卷可 憑。然而,就該日中午曾帶原告至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就醫之重要事實,被告自 認並未於當日下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前去接回原告時告知,且未向其收取 約五百元之醫藥費,亦未將醫生所開具之藥品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其做法顯違常情。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嗣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打電 話給被告,依前揭勘驗筆錄及錄音帶通話譯文,在長達十四分鐘之通話過程中 ,被告仍未告知有帶原告至醫院就醫之情事,其一再故意予以隱瞞,嗣見原告 法定代理人丙○○提出刑事告訴,始於警訊時供出該急診就醫之事實,其動機 何在?被告就此雖以係因醫生已表示沒事情云云資為抗辯,但其倘若確認原告 已安然無事,何以又再拿原告的衣服去收驚?又為何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收取收驚費用一百元,竟不向收取約五百元之醫藥費?從而,被告先是隱瞞 曾帶原告至醫院就醫之重要事實,嗣就其所為種種悖乎常理之行為,又無法提 出合理解釋。在在足見被告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看顧原告期間內所發生 之事確未吐實,徵諸前開所述之事證,堪認本件原告頭部受傷,確係肇因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五十分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之間由被告看顧 期間內之某時,因被告疏未善盡照顧保護注意義務之故而發生頭部受到外力撞 擊或強力晃動情形,因而導致頭部受有外傷性兩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至為 灼然。
㈥至於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原告至臺灣省立臺北醫院急 診時,係主訴原告喝奶嗆到,嘴唇有輕微發紺現象,並未提及是否遭外力撞擊 等情形發生,而該院就理學檢查方面,認原告在急診處時之意識清醒,嘴唇呈 現粉紅色,呼吸平穩,生命現象穩定,並無中樞神經異常或腦壓昇高等相關症 狀出現,又該院對原告施以胸部X光攝影檢查,經檢查結果,除在右肺下方區 域輕微局部浸潤之外,並無其他明顯發現,固經前開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北醫歷字第二七八七號函敘明。惟被告抗辯當日上午約十一時 三十分時許伊餵食牛奶後伊於中午十二時許進入房間時發現原告臉部發黑、好 像喘不過氣來,以為原告喝奶嗆到,遂帶原告至省立臺北醫院掛急診云云。然 苟原告係於被告餵奶時嗆到,被告應立即發現,豈有時隔半小時之久始發現之 理?且於至臺灣省立臺北醫院掛急診後,復由其妹帶該嬰兒衣服前往收驚,並 有意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隱瞞至臺灣省立臺北醫院掛急診之事,參照前開說明, 足證被告知悉該日於其看顧時間內原告並非喝奶嗆到,而是因其看顧疏忽而發 生某種事故,使乙○○頭部受到外力撞擊或強力晃動情形而受傷並遭驚嚇,急 診就醫後始有收驚之舉,被告固為原告之褓姆,但與原告並非至親,其於當日 中午帶乙○○至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就診時,甚且是以「王思潔」之名掛號就診 ,因恐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後知悉究責,故於急診陳述原告之病狀、病因時故予 保留,而只泛稱喝奶嗆到云云,並未據實說明原告發生何事故,因此,臺灣省 立臺北醫院所函覆原告當日中午之就診情形,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一再抗辯依卷附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至劉漢宗小兒科診所 看診之資料,當時檢查結果原告除扁桃腺紅腫外,無其他特別症狀,且依卷附 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晚上至劉 漢宗小兒科診所看診之資料,均未記載原告有頭部受傷之症狀,足證原告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當日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丙○○所指「眼睛上吊」之情形, 而謂其頭部受傷是發生於其父親自被告處將其帶回以後,與被告無關;又認原 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打電話給被告,所提出 之通話錄音帶一捲,該捲錄音帶係丙○○私下所錄製,並非合法取得,主張該 捲錄音帶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至 省立臺北醫院急診時之護理記錄、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轉送至林口長 庚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電話通話中被告自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有眼睛上吊之情形 ,以及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頭部傷害與抽筋反應之相關性、頭部傷害之形成原 因、時間所表示之專業意見種種事證,足證原告頭部受傷之發生時間即是在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揭事證之可信度極高,乃緣因於醫院已實際針對原告 頭部做深入檢查,於病歷、護理記錄上亦均就原告家屬主訴之病狀為詳實記載 ;反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至劉漢宗小兒科診所看 診,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資料,均為當時門診之 資料,門診當時並未深入檢查原告之頭部有何受傷異狀,而僅係朝原告是否因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施打疫苗以致發燒、活動力下降等方向做觀察(長庚 醫院就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門診時之情形亦認與一般施打疫苗狀況有 些差異,見前開該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87)長庚院法字第0七六八 號函),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至劉漢 宗小兒科診所看診,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資料抗 辯原告頭部受傷並非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看顧之期間內發生,自有 未合。又按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所實施通訊監察, 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



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 適當時,固有是否應排除該資料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係指有政府機關行為介 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就單純私人對話之當事人一方於與他人對話時 所為之秘密錄音,因非屬政府機關之行為,不發生公務員違法偵查、竊聽取得 證據之問題,其秘密錄音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此在證據法則發達之美國 亦復如此。查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帶,既係其個 人私人之錄音行為,無政府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不生公務機關違 法偵查、扣押、搜索取得證據之問題,法院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 ㈧而被告抗辯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外傷性兩側硬腦膜下 血腫及外傷後癲癇症」,然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文中卻述及原 告至該院就診時,身體檢查並無外傷,即與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不 同云云。惟查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至本院就診時,身體檢查並無外傷痕跡,然外力造成之腦鬧受傷並不 一定要有外傷痕跡,而所謂「頭部外傷後抽筋」即指原告因頭部遭受外力傷害 而有抽筋之後遺症產生,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 五三○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長庚醫院就 診時其頭部並無外傷,足證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㈨另被告抗辯原告受傷時間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長庚醫院亦僅表示可能係在 術前約三至五天造成,自無法證明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受傷云云。 然查長庚醫院固僅能認定原告所受外傷性兩側硬腦膜下血腫約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日受術前三至五天所形成,有該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87)長庚院法字第 0一六四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87)長庚院法字第0七六八號函 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88)長庚院法字第00八一號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 函該院說明該傷害究係何時發生,經該院回函稱:「有關病童之外傷渻硬腦膜 下出血之外力究為何時發生,實無法確定,惟一般而言,兒童之外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於外力傷害後七天內皆有可能發生,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 )長庚院法字第○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另徵諸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日就診時於該院之主訴內容,及被告於前開電話錄 音內容內自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有眼睛上吊之情形,足證原告 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看護期間內,由不明外力所 造成,而被告既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對原告負有看護照顧之責,其就原 告所受之傷害,自屬有過失甚明。
㈩又被告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濠羽,及請原告提出搖籃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證人李濠羽並無關係,與原告所睡之搖籃亦屬無涉 ,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行至現場勘驗及訊問證人或勘驗搖籃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長庚醫院莊活力醫師,因本院就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莊活力醫師之事項已多次函詢長庚醫院,並已經該院回覆,故本院認無通知證 人莊活力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既有前揭過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藥 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固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藥費用單據影本四十 七紙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㈡交通費用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須至醫院就診,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六千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交通費 用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而原告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於受傷時尚 未滿一歲,其至醫院就診,即令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開車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攜其 搭乘公車,然其既未滿一歲,其本身即毋庸給付公車車資,自難認原告受有此 部分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交通費 用六千元,自屬無據。
㈢未來交通費用八萬八千八百元、現在及未來所需營養品二十九萬六千元、未來 醫療費用三十四萬零四百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未來須固 定至醫院就診,預估其餘命七十四年間,尚須支出交通費用、現在及未來所需 營養品、未來醫療費用云云。惟查經本院檢送原告提出其購買小浣熊鈣粉、伯 立特維他命之估價單一紙及發票影本二紙,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是否有定 期就診或服用藥物治療及補充鈣粉、綜合維他命之必要,經該院回函稱:「三 、目前病同此部分傷害恢復尚屬良好,腦波檢查及超音波檢查結果正常,已無 需藥物治療。四、理論上病童並無迫切需要補充鈣粉及綜合維他命等營養品之 需要」,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六九○號函在卷 可憑,原告目前之腦波檢查及超音波檢查既屬正常,已無需藥物治療之必要, 且無補充鈣片及綜合維他命之需要,則其請求將來定期就診之交通費八萬八千 八百元、現在及未來所需營養品二十九萬六千元、未來醫療費用三十四萬零四 百元,即屬無據。
㈣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致其身心痛苦 不堪,爰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侵權行為時尚未滿一 歲,卻需忍受腦波、超音波及其他有關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後癲癇之檢 查及治療程序,並多次門診治療,其身心自屬痛苦不堪,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被告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五十萬元,尚稱妥適,自應准許 。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藥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及慰撫金五 十萬元,共計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及其中之五十三萬零二百零六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六千六百十元自八十八 年十月六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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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