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林子畏即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二號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尚欠裁判費八萬 五千九百二十三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當庭裁定命原告五日內補 正。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