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胡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張景期間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
主張先位被告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若先位被告李立仁即育群
牙醫診所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則後位被告張景期)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萬8,008元【短付工資20萬9,395元+資遣費4萬3,438
元+預告工資3萬4,750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0,425元】、提撥
勞工退休金6萬4,2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36萬2,286元(29萬8,008元+6萬4,278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23元(3
,970元1/3=1,323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先位被告
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若先位被告李立仁即育群牙醫診所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則後位被告張景期)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2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