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楊逸妍
被 告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
付未上班時數法定金額及資遣費之具體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涉及非因財產權起訴
之裁判費新台幣3千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