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291號
PCDV,88,簡上,291,200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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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六七之一號
                     (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六七之一號
        林哲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一七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茲引用外,另陳:  (一)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小珍之會款債權有新台幣(下同)五十     四萬元,此與林小珍讓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六十萬元,二者相抵     銷結果,上訴人所能主張受讓債權抵銷之金額僅餘六萬元云云,實則有誤     。事實上林小珍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開標,每期會款二萬元民間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只有一會,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死會會款為十八萬元,並非參加三會,積     欠死會會款五十四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讓自林小珍之六十萬     債權如欲抵銷,僅得抵銷十八萬元,非五十四萬元,具體陳述如左。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林小珍為會首之其他合會會員大部份皆為同事     ,合會之開標地點皆位於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六七之一號之「台灣省慢性     病防治局」,開標時間亦皆於正常上班時間,是以,倘有同事之親友參加 上開合會,亦皆由同事會員代為投標、領取會金以及繳交會金,常情如此     ,此觀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標金領取單上之簽名部份書有「代」字 自明。次查林小珍為兩造之同事,參加系爭合會一會,即上證一號會員名 單編號第二十五號,另編號第二十三號會員陳再興、編號第二十四號會員 彭秀花分別為林小珍之親戚,因陳再興、彭秀花並非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 職員,是以,該二人之投標、領取標金,依右所述之處理常情,皆由林小 珍代為處理,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得標紀錄表(被上證二號)記載該二人 領取標金簽名為「林小珍『代』」、「珍『代』」方式可知。而代理領取 標金部份,除上開所述部分外,尚有同上紀錄表記載會員王金鳳代理會員 盧鈴華領取標金之簽收可稽。益見,林小珍確係僅有參加上開被上訴人為



會首之合會一會,而非三會,林小珍僅欠被上訴人合會款一會十八萬元, 而非三會五十四萬元,要無疑義。
  (二)林小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立債權讓與書據,明確表明償還欠款之誠意     時,告知上訴人其僅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十八萬元,而非五十四萬元,並有     對於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六十萬元,是以林小珍獲悉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     函時,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深坑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釐清其僅參加一會之事實。
  (三)又證人潘淑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期日結證證述「(問:林小珍     有無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有,只參加一會,我也是該會會腳」,以及     證人甲○○結證證述「林小珍只參加一會,係死會,編號第二十三、二十     四係林小珍之弟弟及嫂子,由林小珍將會款交給被上訴人,而標金亦由林     小珍代領,但他只是經手而已」等語,以及證人鄭淑美結證證述「林小珍     只參加一會,因會單上林小珍只簽一會,若有代理他人,她會簽上『林小     珍代』」綦詳。益見,林小珍確係僅有參加系爭合會一會,要無疑義。  (四)至於原審及本院證人王麗華、王金鳳盧鈴華、王美月之證述,顯有瑕疵     ,無足採信。
     ①證人王美月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證述林小珍有參加被      上訴人召集之系爭合會三會,連續標下第三會前,會首(即被上訴人)      不肯,林小珍找其幫忙背書本票會首才願讓她標,而且林小珍有說三個      會都是她自己的云云。惟王美月證述「林小珍確係為自己標下第三會『      前』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始讓其參與投標」云云,與經驗法則      相違。試問林小珍如何知悉其於參加第九次投標時會絕對會得標,被上      訴人如何確定林小珍必會得標,而請求林小珍必須交付本票始准許其參      與該次之標會。此先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始准許出標金參與標會之情形,      不僅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若林小珍有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      並於該次標取會款,被上訴人如何可能訴訟繫屬迄今仍不提出本票以為      抵銷之證明,而須一再聲請傳喚證人以為證明,要無疑義。又倘林小珍      確係參加三會,並於第三、五、九次分別標取會款,為何被上訴人僅要      求林小珍就第三會於下標金參與投標前提出本票以為擔保,就第二會卻      未為相同之要求;此不僅與一般合會參與二會時,不得將該二會全部於      合會進行一半前標取之習慣相違,更與該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無須開      立本票以為擔保始得參與投標之不符。益見,林小珍根本非參加三會,      而僅參加一會。
     ②證人王金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林小珍有用三個人之名字參加三會,標會      時林小珍說這三會都是他參加的云云,以及證人盧鈴華在原審及本院證      述林小珍有參加三會;證人毛麗華在原審證述林小珍有參加三會云云,      均非事實,其等根本未見聞林小珍參與被上訴人訂立合會契約之經過,      所為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自難謂為可採。  (五)本件訴外人林小珍對於被上訴人另有合會會款債權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日林小珍召開自救會,被上訴人亦與會,會中林小珍將上開債權全



     部讓與甲○○鄭淑美、陳麗芳、黃蕙珠、黃瓊蘭、丁豔玲等六人,並隨     即通知被上訴人,嗣上開六人全體合意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潘淑美及上訴人     ,由該二人向被上訴人求償。為求償之便,潘淑美及上訴人再合意將上開     債權之全部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償,潘淑美及上訴人除以口頭向被上     訴人說明外,並由潘淑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一一     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收受之回執證明可稽     。
     故上訴人受讓自林小珍對於被上訴人之合會債權六十萬元,而林小珍僅欠     被上訴人一會之會款債務十八萬元,兩者抵銷,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四     十二萬元,上訴人自得以該四十二萬元債權其中之十六萬元對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會款金額全數主張抵銷,自無庸再為給付,爰求為廢棄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員名單影本、深坑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木    柵十一支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回執影本、深坑草地尾郵局    第一一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鄭淑    美、潘淑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茲引用外,另陳:  (一)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除上訴人參加並積欠十六萬元會款外,另林     小珍亦以其本人及陳再興、彭秀花名義登記參加三會。  (二)林小珍於八十五年十月份以陳再興名義標得會款五十三萬零四百元,同年     十二月份再以林小珍名義標得會款五十四萬二千元,至八十六年四月份再     以彭秀花名義標得會款五十六萬零六百元,以上三會均由林小珍出面標得     會款,並由其簽收後按月繳納三個死會會款。詎料林小珍自八十七年六月     份起,未再按月繳納三個死會會款,共積欠被上訴人五十四萬元。上訴人     所提出林小珍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     不足採信。原審認為上訴人受讓林小珍之債權僅餘六萬元可供與上訴人本     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會款十六萬元部分抵銷,計算結果應給付被上     訴人十萬元,誠屬正確。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員名單及得標紀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王金鳳盧鈴華、王美月、林小珍、陳再興、彭秀花。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其召集之自八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開標,每期會款二萬元民間    合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份得標,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    止,拒不繳納每月二萬元之死會會款,共積欠會款十六萬元,爰本於合會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其中六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雖對訴外人林小珍負有會款債務    六十萬元,但林小珍亦以其本人及陳再興、彭秀花名義登記參加同上系爭合    會三會,林小珍於八十五年十月份以陳再興名義得標,同年十二月份再以林    小珍名義得標,至八十六年四月份再以彭秀花名義得標。詎料林小珍自八十    七年六月份起,未再按月繳納三個死會會款,共積欠被上訴人五十四萬元。    原審認為上訴人受讓林小珍之債權僅餘六萬元可供與上訴人本人積欠被上訴    人之系爭合會會款十六萬元部分抵銷,計算結果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無    何不當。
  二、上訴人自認其為已得標之系爭合會會員,且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十六萬元之事    實,惟以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小珍之會款債權有五十四萬元,    此與林小珍讓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六十萬元,二者相抵銷結果,上    訴人所能主張受讓債權抵銷之金額僅餘六萬元云云,實則有誤。事實上林小    珍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合會只有一會,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死會會款為十    八萬元,並非參加三會,積欠死會會款五十四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受讓自林小珍之六十萬元債權如欲抵銷,僅得抵銷十八萬元,非五十四萬    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積欠會款十六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    合會會員名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兩造無爭議,應屬真實。所爭者即為上    訴人主張以受讓自林小珍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六十萬元,扣除林小珍積欠被    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死會會款一會十八萬元,尚有四十二萬元可供抵銷其本人 積欠之會款債務;雖被上訴人亦自認有欠林小珍會款債務六十萬元,然以林 小珍參加系爭合會為三會,對被上訴人負有會款債務五十四萬元,抵銷計算 後上訴人受讓林小珍之債權僅餘六萬元。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即在於訴外 人林小珍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合會會員數,究為上訴人所陳之一會,或 被上訴人主張之三會。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小珍以其本人及陳再興、彭秀花名義登記參加系爭合會    三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林小珍僅參加以本人名義登記之一會,    另代理陳再興、彭秀花處理合會事務。按諸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    責任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林小珍參加三會之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  二、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單(參卷附被上證一所示),計有會員    三十一人次,其中以林小珍名義登記者僅有編號第二十五號一會,被上訴人    既為該合會之會首,依其本人製作之會員名單形式上觀察,難以認為林小珍    參加三會。況該會員名單編號第二十六號、第二十七號,均登記為同一會員    彭文琪,足見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非不許會員重複登記入會,茍林    小珍本人欲參加三會,何須借用陳再興、彭秀花之名義。  三、被上訴人雖陳稱林小珍借用陳再興、彭秀花名義另參加二會,均由林小珍繳    款、標會、領取得標金,林小珍為實質上之會員等語,並提出得標紀錄表影



    本一份為證。惟上訴人以林小珍為兩造之同事,參加系爭合會一會,另編號    第二十三號會員陳再興、編號第二十四號會員彭秀花分別為林小珍之親戚,    因陳再興、彭秀花並非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職員,是以,該二人之投標、領    取標金,皆由林小珍代為處理,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得標紀錄表(被上證二    號)記載該二人領取標金簽名為「林小珍『代』」、「珍『代』」方式可知    等情為辯。經核對上開得標紀錄表之記載情形:    ①八十五年十月得標會員為陳再興,會款簽收人欄記載「林小珍代」;八十     六年四月得標會員為彭秀花,會款簽收人欄記載「珍代」;此與林小珍本     人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得標,會款簽收人欄記載「林小珍」之方式迥異     ,上開陳再興、彭秀花會員得標,由林小珍收取得標金,固屬事實,然文     義上既已表明代理簽收之意,自無以認為林小珍亦為登記陳再興、彭秀花     名義之該二會實質會員。
    ②此外尚有八十六年一月得標會員蘇美英,會款簽收人欄記載「闕代」;八     十六年二月得標會員張子豪,會款簽收人欄記載「外面闕代」;八十六年     六月得標會員梁治緯,會款簽收人欄記載「彭代」;八十七年四月得標會     員盧鈴華,會款簽收人欄記載「王金鳳代」;上開會員名義皆與簽收人名     義不同,故簽收時增載代理之意。然同樣會員名義與簽收人名義不同之八     十五年八月得標會員蔡麗卿,由毛麗華簽收會款並無「代」字之記載、八     十五年九月得標會員林月裡,由王金鳳簽收會款亦無「代」字之記載。足     認身為會首之被上訴人,對會員給付得標金時,有以「代」字之有無區分     實質會員與形式上登記名義會員之意思。本件陳再興、彭秀花會員得標,     由林小珍代理領取標金,顯見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其二人係林小珍借名入會     之名義會員。
  四、證人林小珍、陳再興、彭秀花三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為證,無以由其等直接    證述究明有無借名入會一事。至於兩造分別聲請訊問之證人甲○○鄭淑美    、潘淑美王金鳳盧鈴華、王美月,分別為有利於兩造之不同證述,本院    認係各為附和兩造之詞,均不足遽信。此外,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能另行舉證證明,所陳林小珍參加三會云云,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辯林小    珍參加一會之情,可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小珍對於被上訴人另有合會會款債權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林小珍召開自救會,被上訴人亦與會,會中林小珍將上開債權全部讓    與甲○○鄭淑美、陳麗芳、黃蕙珠、黃瓊蘭、丁豔玲等六人,並隨即通知    被上訴人,嗣上開六人全體合意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潘淑美及上訴人,由該二    人向被上訴人求償,為求償之便,潘淑美及上訴人再合意將上開債權之全部    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償,潘淑美及上訴人除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說明外,    並由潘淑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一一六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等債權讓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債權讓與書為憑,故上訴人主張已受讓林小珍對於被上訴人之六十    萬債權,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以林小珍積欠之系爭會款,與該六十萬    元之債務相互抵銷,然林小珍既僅參加一會對被上訴人負有十八萬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自僅得於此十八萬元之範圍內抵銷。換言之,抵銷後上訴人受讓    之債權額尚有四十二萬元,兩造既均不爭執抵銷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此四    十二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十六萬元債務為抵銷,計算結果,上訴    人已無庸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以四十二萬元之債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十六萬元會    款債務,自屬有理,其會款債務經抵銷結果,已歸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會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消滅之會款債務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僅准上訴人以受讓自林小珍六萬元債權抵銷,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慧娟
~B   法官 黃莉雲
~B   法官 陳財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書記官 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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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