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葉文勝即永豐汽車保養廠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張盛孟
張盛榮
張育瑄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謝玉玲
陳美雲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葉文勝即永豐汽車保養廠請求確認依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就系爭土地有依被 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被告就此有爭執,則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具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張盛孟、謝玉玲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有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謝玉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 年8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張盛孟應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00000000分之0000000,與原告補訂與被告謝玉玲相同條 件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坐落新 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移 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嗣於110年1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及擴 張聲明狀(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追加被告張盛榮、張育瑄 、陳美雲3人,並擴張聲明如下列貳、一、(三)所示,被 告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18頁),然本件原告 追加被告張盛榮、張育瑄、陳美雲3人及前開聲明,均係基 於主張其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該土地於1 07年9月19日出賣時,其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規定具優先承買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向被告張盛孟承租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31-4土地),租賃期限 訂為5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109年6月30日止)。而上開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實際繳納房屋稅款,復於前 開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五年以上地上物歸甲方(即被告 張盛孟)所有」、「附記條款:倘若甲方(出租人即被告 張盛孟)出售該筆土地時,如果買方需要建築物時,廠房 依現況市值補償乙方(承租人即原告);若買方不需要建 築物時,建築物則歸乙方(承租人即原告)拆除」等語, 易言之,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5年期間,系爭建物所有 權屬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張盛孟間具土地租賃及租地建 屋之關係。
(二)然而,被告張盛孟與其他被告張盛榮、張育瑄竟於上開租 賃期限内,即於107年9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590萬 元,將231-4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及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31-3土地)權利範圍0000 0000分之0000000約330坪及系爭建物(被告張盛孟無權出 售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另涉「無權處分」及依前述租賃契 約附記條款「廠房依現況市值補償原告」之問題),出售 予被告謝玉玲、陳美雲,卻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並於108年8月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直至5年 租約期滿,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前情,前開被告等 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自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 00000分之0000000、同段2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 000分之00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00 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2.被告謝玉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00000000分之0000000,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 8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謝玉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00000000分之0000000,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 8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謝玉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00號建物稅 籍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張盛孟、張盛榮、張育瑄應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同段231-4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上門牌號 碼新竹市○道○路○段00000號建物,與原告補訂與被告謝玉 玲、陳美雲相同條件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新台幣4,590萬元予被告張盛孟、張盛榮、張育瑄後 ,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 分之0000000、同段2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 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 ○路○段00000號建物移轉予原告。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盛孟、張盛榮、張育瑄(以下合稱「賣方」)與被 告謝玉玲 、陳美雲(以下合稱「買方」)於 107年9 月1
9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買方以4590萬元買受 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約330坪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道○路○段00000號建物,買方已支付全額 價金,賣方亦依約將前述土地權利範圍及建物稅籍移轉、 異動登記於被告謝玉玲名下。
(二)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4條、民法426條之2之優先承購權適 用之餘地
1.本件兩造租約約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租期屆滿時 歸出租人所有,非屬租地建屋契約,應無土地法第104條 、民法426條之2之優先承購權適用之餘地。 2.原告無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與被告張盛孟間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 曱乙雙方恰訂為5年,即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9 年6月30日止。承租5年以上地上物歸甲方(即被告張盛孟 )所有。」。依此,原告起訴時(109年8月14日),租賃 時間已超過約定之5年,且兩造當初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已 約明由被告張盛孟擔任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張盛 孟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件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均 歸被告張盛孟所有,並無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不同必須透 過優先承購權使其歸於同一之情形,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 4條、民法426條之2之優先承購權適用之餘地。 3.原告就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故無優先承買權 又被告張盛孟業已於109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表明期滿不再續租,故原告與被告張盛孟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已於109年6月30日因期滿而消滅,再無租賃關係 存在。原告係於109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斯時已在 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優先承買權也明。(三)原告所請有違誠信原則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107年間就已開始進行,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張盛孟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無購買之意願, 已另行擇地興建廠房,亦曾以LINE通訊告知:「新地點申 請建照中,計畫租到11月底」等語,且自買賣雙方簽訂買 賣契約後,經過鑑界等程序,原告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卻 遲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而應否准其所請。(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9年4月22日,原告曾於與訴外人張盛明等4人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租賃標的:永豐宮土地公廟旁,面積205坪,如 本院卷二第66頁圖),租期:5年(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並約定:承租10年以上地上物歸甲方(即張 盛明等4人)所有。
(二)原告於99年間,在上開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道○ 路○段00000號建物(建築完成日約100年6月,屬未為保存 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位於分割後231-3號、231-4號土地 之位置,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三)被告張盛孟、張盛榮與其他訴外人(包含訴外人張盛明) 原為新竹市○○○段000○00000號土地共有人,於102年3月14 日經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合併分割上開土 地,由被告張盛孟分得分割後231-4地號土地(面積1230. 66平方公尺)、被告張盛榮分得分割後231-3地號土地( 面積1230.67平方公尺),訴外人張盛明分得分割後231-6 地號土地(面積1230.66平方公尺),另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分割後231土地(被告張盛孟應有部分97523分之5481, 被告張盛榮應有部分97523分之5480,訴外人張盛明97523 分之5481),於103年3月13日、14日完成登記。(三之一)前開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張盛孟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租期、租金約定與(一)所示契約內容相符(如原證四 ,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
(四)原告於104年7月1日向被告張盛孟承租永豐宮土地公廟旁 (地號231-4,土地面積205坪)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租賃期限訂為5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109年6月30日 止),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承租五年以上地上物歸甲 方(即被告張盛孟)所有」,第6、9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即被告張盛孟)、、、」、「合約期滿,承 租方(即原告)須將土地清理乾淨、、、」,附註條款: 「倘若甲方(即被告張盛孟)出售該筆土地時,如果買方 需要建築物時,廠房依現況市值補償乙方(即原告);若 買方不需要建築物時,建築物則歸乙方(即原告)拆除。 」(內容如原證一,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57號卷【以 下簡稱簡調卷】第15至17頁)。
(五)被告張盛榮、張育瑄、張盛孟(以下合稱「賣方」)與被 告謝玉玲、陳美雲(以下合稱「買方」)於107年9月19日 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1,本院簡調卷第93至100頁 ),約定由買方以4590萬元買受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約330坪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道○路○段0 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買方已付清全部價金,雙方 並已於108年8月5日以買賣為由辦峻所有權移轉,賣方依 買方指示,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於被告謝玉玲名下【坐落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0 000000,約合143.98坪(計算式:1230.67x0000000÷0000 0000x0.3025=143.98,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231-4地號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0000000 ,約合186.02坪(計算式:1230.66x0000000÷00000000x0 .3025=186.02),二筆土地合計移轉面積為330坪(計算式 :143.98+186.02=330)】,系爭建物稅籍亦已異動登記 於被告謝玉玲名下。
(六)系爭建物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盛明(民國100至102年) 、張育瑄及張盛孟(103至108年)、謝玉玲(109至110年 ),實際上100至108年房屋稅款由原告繳納,109年房屋 稅款係由被告謝玉玲缴納。
(七)被告張盛孟前於109年6月18日寄發新竹復中里郵局第0000 5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函經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證5) 。
(八)被證4(簡調卷第197頁)為原告及被告張盛孟於109年7月 27日、8月18日之對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謂:「建 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 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承租人在承租 基地上設置之建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亦然。為達到使用 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 地法第104條,增訂本條。」可見上開規定所稱之「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意思相同,均 係以確有基地之出租供承租人建築房屋為先決要件。(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盛孟就地號231-4號土地訂立租 地建屋契約,然被告張盛孟嗣於租賃期間內將231-4號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謝玉玲等人(買賣情節詳如不爭執 事項(五)所述),竟未以書面通知其買賣價格及條件, 致其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張盛孟締結之土 地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依土地法104條、民 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是否有理由?
1.經查,原告於99年4月22日曾與訴外人張盛明等4人就分割 前231號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於其上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復於231號土地分割後,再與系爭建物所在之231 -4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盛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被 告張盛孟則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將231-4號土地應有 部分及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謝玉玲等人(詳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一)至(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 屬實。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張盛孟間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其於被告張 盛孟出售231-4號土地時,應有優先承購權等語。然查: ⑴原告雖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承租人於租賃土地上出資 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或有出於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情形,亦有出於為出租人出資興建地上物,以取得租 金優惠或租賃期限之延長等情,不可一概而論,需就各 別當事人間之約定為觀察,先予敘明。
⑵依原告與被告張盛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契約第2條約定( 詳見不爭執事項(四)),應認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明 文約定:「承租期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即屬被告張盛孟所有」乙節,此情事即與單純承租基 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終局係屬承租人乙情不同; 再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始終登記為地主 及其指定之人(包含被告張盛孟及其女張育瑄,詳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六))而非原告本人,亦與出資興建不 動產擬取得所有權之人,通常以本人為建物起造人及房 屋稅登記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不同;復查,原告與被告張 盛孟於租賃契約中另以「附註條款」針對租賃期間內出 租人(即被告張盛孟)將231-4號土地出賣於第三人時 ,系爭建物處理方式為特別約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依前述「附註條款」之約定內容,被告張盛 孟即地主於租賃期間內出售土地時,有權要求原告拆除 系爭建物,倘若係以租地建屋為契約之主要目的,原告 何以同意於此條款約定?原告主張本件為租地建屋契約 ,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原告與被告張盛孟間歷來土地 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租賃土地之目的,而依兩造簽訂 契約書第6條、第9條均約定租約期滿應將土地清理完畢 後,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告等文字內容(詳兩造不爭執 事項(四)),亦難認系爭租賃契約確屬租地建屋契約 之性質。
3.再按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 條所稱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現行法律 就何種土地得作為租地建屋契約標的物之基地,雖未明文 規定,然依民法第422 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 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及依 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 人於契約訂立後2 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規定,自應解為得為租地建屋契 約標的物之基地,以得為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為限,方符合 法律規定一致性解釋原則,否則將致民法第422 條之1 及 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淪為具文,殊非合理。再按設定地 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者為限。 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 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 地之土地,性質上即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8號解釋文意旨)。依前所述,應認「耕地」非屬 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建築房屋之「基 地」,而無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231-4號土地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簡調字第33頁, 本院卷一第269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 定,即屬於耕地,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而非屬民法第 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依前揭法 律體系性解釋之結果,當亦無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 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依前所述,被告主張本件與一般租地建屋之情形有所不同 ,非屬無據,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42 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優先承買權人等,即非可採。(三)綜上,被告張盛孟於兩造租賃期間出售231-4號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予被告謝玉玲等人,未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附 註條款」之約定內容,「依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補償原告 」,固有可議之處,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得以主張( 詳如前述),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包括被告等人已否踐行 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於起訴時已非合法承租人 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原 告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關於請求確認原告就231-4號等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請求被告謝玉玲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請求被告張盛孟、張盛
榮、張育瑄等人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 時應將該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