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詹國泰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黃葉惠真
江芝琴
江秀美 遷出國外
簡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江秀美及簡淑姬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一二○三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八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比例均各為三○○分之七五),設定權利範圍一三七四○分之二七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 訟,又前揭土地係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自應專屬於系爭土 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江秀美、簡淑姬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父親詹清河所遺留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3740分之2720。而原告父親生前於民 國70年9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均各為300分之75,權利存續期 間均自70年8月20日至75年8月20日。惟原告否認在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等人對原告父親詹清河有任何擔 保債權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既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應認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消滅。縱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於75年8月20日屆至後,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終止即75年8月20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等人並未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 之15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 消滅。抑且,據被告等人陳稱:原告父親業已將該300萬元 債務清償完畢等語,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 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簡淑姬到庭均稱:對原告請求無 意見,同意塗銷等語。
(二)被告江秀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查核屬實, 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北地所登字第109 0005428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地 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 而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簡淑姬到庭均表示對原告之請 求無意見,同意塗銷等語,被告江秀美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已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 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第881條 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記者,該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原定擔保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 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 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70 年8月20日起至75年8月20日止,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 卷可稽,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 而就原告主張其父親詹清河業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乙節,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簡淑 姬到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見本院院第97至98頁),被告江秀美則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表示爭執,是堪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實上已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應已隨之消滅。然而,依據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 示,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存在,對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之。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又原告業已當庭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97頁) ,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